(2013)怀鹤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某、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绰号“松松”),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达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逮捕,2013年9月18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晚上,罗云、肖典健等人(均已判刑)在怀化市鹤城区顺天路银湾食府包厢内开设以扑克牌“扳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被告人向某伙同一外号“向娃”的男子受他人指使在赌场内作弊时被人识破,后“向娃”被被害人易某等人强行扣留,被告人达某从被告人向某处获悉此事后邀约“阿浩”(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管杀等械具赶到银湾食府附近等候。当日23时许,被告人达某、向某等人在银湾食府门口的马路上持械将“向娃”抢回并将易某全身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的伤势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达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费用2万元。该院以被告人达某、向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达某、向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甲、曾某甲、曾某乙、郑某、张某、曾某丙、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被告人达某、向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向某伙同“阿浩”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达某、向某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达某、向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达某、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达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易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达某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向 丹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