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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景顺与被告吴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顺,吴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刘景顺(曾用名刘东),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吴畏,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锡伍,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景顺与被告吴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顺、被告吴畏及委托代理人赵锡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至9月30日,被告吴畏雇佣原告在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工地劳务,每日工资200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500元并出具职工考勤表确认。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3500元及误工费1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吴畏辩称,劳务及欠款事实属实,误工费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职工考勤表1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5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畏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5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600元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畏给付原告刘景顺拖欠工资款人民币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景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用22元,由被告吴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勇代理审判员  曲宪志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