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吴启菊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菊。辩护人郑某、胡某艺,均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菊及其辩护人郑某、胡某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吴某菊为报复与其有感情纠纷的刘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楼村一小卖店买了绳子。当天晚上,被告人吴某菊将刘某的外甥女曾某丙骗至其租住的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社区xx村6巷6号504房,待曾某丙熟睡后,采用绳子勒脖子,用衣服、毛巾捂嘴的方法,将曾某丙杀害。经鉴定:曾某丙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表示认罪。吴某菊的辩护人提出:1、吴某菊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案案情的情况下联系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并告知自己杀害曾某丙的过程,同时也告知自己在奉节,后被民警抓获,可视为自动投案。2、吴某菊杀害曾某丙系事出有因。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吴某菊为报复与其有感情纠纷的刘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楼村一小卖店买了绳子。当天晚上,被告人吴某菊将刘某的外甥女曾某丙骗至其租住的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社区xx村6巷6号504房,待曾某丙熟睡后,采用绳子勒脖子,用衣服、毛巾捂嘴的方法,将曾某丙杀害,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丙系机械性窒息死亡。2013年6月10日23时许,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夔门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镇诗城广场将被告人吴某菊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立案的经过。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实:(1)2013年6月10日10时0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楼村派出所接曾某乙报案称:2013年6月8日00时许,其女儿曾某丙被吴某菊带走至今未归。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警大队民警陆某不断的打曾某甲和吴某菊的手机,只有吴某菊偶尔接电话,并告诉陆某不要着急,他晚些时候会放了曾某丙。2013年6月10日晚上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陶警官联系陆某称:在他们辖区内吴某菊家属向他反映,吴某菊突然回老家且神不守舍,非常紧张,很不正常。吴某菊家属看到她手机上的未接来电就将电话告诉了陶警官,陶警官才联系上陆某。陆某确定吴某菊逃到重庆奉节,继续给她打电话。最后吴某菊接了电话,陆某问她曾某丙在哪,她说她将曾某丙杀了,并说尸体就在她以前与刘某幽会的那栋楼。陆某与吴某菊通话过程中听她说她在一个广场上。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夔门派出所民警通过技术手段排查,在该县永安镇诗城广场将被告人吴某菊抓获。同时在抓获现场发现被告人吴某菊已服入老鼠药企图自杀,后该所民警立即将吴某菊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抢救。吴某菊于2013年6月11日至16日在该院接受洗胃及康复治疗。2013年6月16日8时许,该所民警将被告人吴某菊移交给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民警。(2)吴某菊在2013年6月8日入住楼村xx村6巷6号504房时,刘某不知情。案发后吴某菊说她在与刘某之前住过的该栋楼内杀死“阿慧”,警方找到刘某后才找到该楼。3、辛集市公安局位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证实被告人吴某菊及被害人曾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单、通话清单、出租屋旅业式管理登记表、监控录像,证实:(1)公安人员调取了2013年6月8日至6月9日吴某菊进出楼村社区xx村6巷6号的监控录像。(2)电话号码为130××××9493(曾某丙)、130××××7133(刘某)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通话记录。(3)被告人吴某菊于2013年6月8日登记入住楼村社区xx村6巷6号504房。5、曾某乙的电话记录清单,证实2013年6月9日02时59分、03时16分曾某丙的手机与曾某乙的手机有通话记录。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菊被押回深圳后,主动交给民警一双拖鞋和一张号码为130××××9493的联通手机卡,并称是“阿慧”生前的物品,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二)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乙(被害人曾某丙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0时许,有一个自称是我弟弟女朋友(吴某菊)的人用我女儿的手机号码打给我,说我女儿被她绑架,要她放出我女儿就必须叫我弟(刘某)和她老婆离婚和她结婚,然后就把电话挂了,我再打电话过去已经关机了。6月9日8时许,我又打电话给她,她接了,还是提出上述要求。她和刘某有感情纠纷,她绑架我女儿是为了要刘某和她老婆离婚和她结婚。我女儿叫曾某丙,电话是130××××9493。曾某乙指认了被害人曾某丙的拖鞋的照片;指认了被害人曾某丙生前使用的手机卡(号码130××××9493)的照片。经辨认混杂照片,曾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吴某菊。曾某乙辨认了被害人的尸体照片,确认就是其女儿曾某丙。2、证人刘某(被害人曾某丙的舅舅)的证言,证实:吴某菊是我的情人,自2013年5月份开始吴某菊一直要我离婚,和她结婚。我要她给我两个月时间处理。2013年6月6号左右,吴某菊和我老婆见面吵了一架,然后她就叫我马上离婚,我没答应。之后我就来深圳打工了。2013年6月8日凌晨我姐夫曾某乙打电话给我,说他接到吴某菊的电话,说曾某丙在她手上,叫我劝她把曾某丙放掉。然后我就开设打吴某菊和曾某丙的电话。6月9日,我打通了曾某丙的电话,是吴某菊接的,接了一下就挂了。后来我就一直打吴某菊的手机,6月10日22时30分许,我打电话给吴某菊问曾某丙在哪里,她说曾某丙被她杀死了,就在她去年租过的房子里,之后我就来到了派出所反映。吴某菊去年租过的房子在楼村南边坑新嘉虹商场旁边一出租屋的高层,具体几楼和门牌我不记得了。经辨认混杂照片,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菊。3、证人田某(案发地房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20时许有两名女子(一个较年轻,一个年长)过来登记入住504房,只登记了年长女子的身份信息。经辨认混杂照片,田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菊就是2013年6月8日10时许在其处租住楼村南边坑6巷6号504房的人。4、证人周某甲(超市老板)的证言,证实:因2013年6月8日顾客较多,不记得是否有一女子过来买过红色绳子,超市无监控设施。(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菊供述称:2009年我在深圳皇岗一家餐厅打工认识了刘某,他说他没有老婆,我们就交往并发生性关系。后来刘某经常找借口向我要钱,并且他说的话从来没有算数过。我就开始调查他,发现他是有老婆的,我就要他离婚,然后跟我结婚。但他一直没有兑现承诺和我结婚,所以我就想到了要报复他。2013年6月8日晚上十点多,我想绑架刘某的外侄女“阿慧”来要挟刘某。我要“阿慧”到我租的出租屋陪我,因为“阿慧”之前就认识我,所以她就跟我到了我的出租屋。之后我和“阿慧”睡在一起,到了2013年6月9日凌晨2点左右,我见她睡熟了,就用事先准备的绳子用力勒住“阿慧”的脖子,我怕她叫喊,就随手将我的衣服捂住她的嘴,并将毛巾绕在她的嘴上,打上死扣。之后我将绳子的一头拴在床头,将“阿慧”拖下床,把床掀起来压在她身上,然后锁上门就跑了。我走的时候是穿阿慧的拖鞋走的。我还把她的手机卡装在了我的手机上。我在回××老家××路××刑警大队××民警××直和我联系,当时我还没有告诉他我杀人的事。2013年6月10日晚上我跟光明刑警大队的民警说明我杀人的过程中服用了老鼠药,后被送往重庆奉节当地医院抢救。2013年6月16日我出院后随光明刑警大队的民警来到深圳。经辨认混杂照片,吴某菊辨认出被害人曾某丙就是其于2013年6月9日凌晨在光明新区楼村xx村6巷6号504房用绳子勒死的“阿慧”;吴某菊辨认了被害人的尸体照片,确认就是其勒死的“阿慧”;吴某菊指认了其勒死“阿慧”使用的绳子、缠在“阿慧”脸上的衣服和毛巾、压在“阿慧”身上的床、带走的“阿慧”的手机卡、逃跑时所穿的“阿慧”的拖鞋的照片;指认了其去买勒“阿慧”用的绳子的佳惠美百货店的照片;指认了其2013年6月8日晚带“阿慧”去租房的监控录像截图,并称左边是其,右边是“阿慧”;指认了其勒死“阿慧”后出该栋楼的监控录像截图。(四)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局光明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光公(刑)法病字(2013)00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曾某丙系机械性窒息死亡。2、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3)3733号鉴定书,证实:(1)现场床单上提取的二处血迹与死者曾某丙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2)现场提取的勒绳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死者曾某丙、被告人吴某菊各等位基因。3、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检(法物)字(2013)6096号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死者曾某丙是曾某乙的亲生子女。(五)勘验、检查笔录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深光公(刑)勘字(2013)0610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深光公(刑)照字(2013)064003号现场照片,内容为该大队于2013年6月11日00时05分至2时40分对案发现场深圳市光明新区楼村xx村6巷6号504房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为单间带厨卫结构,大厅东北侧摆放一张床,在床上北侧的被子上发现两处淡红色疑似血迹;在床的下方压着一具女性尸体,尸体头部缠绕一件豹纹衣物,展开后为全身裤;在尸体颈部缠绕一条白色毛巾;尸体颈部缠绕一根红色绳子(白色毛巾缠绕于绳子外侧)。绳子另一端在床沿上缠绕了四圈后在床架上打死结。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红色绳子一条,银鹭花生牛奶牌饮料瓶一个,营养快线胶瓶两个,黑色塑料袋一个,床上被子上血迹两处,纸质一次性碗两只,八宝粥罐一个,绿茶饮料瓶一个。(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内容为被告人吴某菊指认案发现场的录像、吴某菊的讯问录像、案发地的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吴某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回到老家时,在多次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虽然在电话中坦白交代了其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当时正准备吃老鼠药自杀,并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其是被公安人员通过技术手段排查而抓获,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因爱生恨,杀害无辜的被害人,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事出有因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吴某菊以实际行动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在案的物品拖鞋、手机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