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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增华与王关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华,王关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张增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天红。被告王关海。原告张增华与被告王关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华诉称:被告从200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彩钢板,并口头约定价格、数量、付款时间等。2003年11月1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彩钢板活动房款2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在原告供货后,被告截止2009年12月27日又另行拖欠货款7268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仅在2010年4月30日支付15000元,余款576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8018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彩钢板活动房货款80180元及2013年3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点调整为起诉立案受理日。被告王关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增华曾个人独资设立吴江市震泽振雄活动房彩板厂。原、被告素有彩钢活动房的业务往来。2003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江市震泽振雄活动房厂活动房款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正¥22500元,于2003年11月30日前付清”。此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活动房款72680元,后被告在该欠条下方又注明“4月3日付壹万伍仟元正”。以上欠款合计8018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工商档案证明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结点应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关海应支付给原告张增华货款8018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王关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飞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