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潘某,渔民。委托代理人:柯军,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陆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1993年的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前因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后,原告明显感到彼此之间缺乏共同语言,婚姻生活过得并不如意。随着双方婚姻的不断延续,原、被告之间性格上的差异仍然难以磨合,而被告又很难沟通,结果夫妻关系是越来越疏远。到了1997年以后,被告更加不安心家庭生活,在原告出海生产期间独自离开了家,回家后的原告四处进行寻找,并不断给被告打电话,但始终没有被告的下落,就这样开始双方过着分居生活。2012年6月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虽然原告的诉请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被告还是没好好珍惜,至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缺乏关爱和沟通,是造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根源,而长期的分居生活,己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的婚姻已变得名存实亡,并且无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本、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993年的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开始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期间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请。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首次诉讼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