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湖南志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志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湖南志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1530号。法定代表人牟宁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利军,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婧,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纪军,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湖南志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舒智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江艳、何国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志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纪军于2008年10月26日与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刘纪军向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整机号为860F0203296的YC85-6型全新玉柴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后被告刘纪军为还清所欠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首付款及银行垫付款,向原告借款142229元,并于2011年4月20日就借款事宜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八。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纪军未按照约定付款,仅偿还原告7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71229元;2、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刘纪军向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液压型挖掘机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及《借据》,拟证明被告刘纪军为偿还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机款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息为千分之八;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持的律师费10000元,依约应由被告刘纪军承担。被告刘纪军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经核实,合议庭认真评议后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6日,被告刘纪军与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刘纪军向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整机号为860F0203296、发动机号为D7004870548的YC85-6型液压挖掘机一台,货款合计408000元,首付款123000元,余款258000元申请消费贷款。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纪军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刘纪军向原告借款142229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八;被告刘纪军应在每月20日前等额还款本息22660元,借款到期时被告刘纪军将借款本息全部付清;若被告刘纪军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应还款余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滞纳金;原告因催收借款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刘纪军支付(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原、被告均可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42229元,并承诺按《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刘纪军分6次偿还了原告71000元。由于《协议书》约定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已偿还的71000元应视为包含了本金和利息,原告未能举证本金和利息分别为多少金额,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该款视为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从而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余额7122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为维权而与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向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纪军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71000元,被告未举证其已偿清借款本息或多于原告所自认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自愿将该款视为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从而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余额7122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双方的约定标准,对被告有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纪军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南志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款7122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二、限被告刘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南志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志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5元,保全费833元,共计2658元,由被告刘纪军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内容第一、二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智玲人民陪审员 邓江艳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