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郭新与张书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张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郭新(又名郭星),男,1942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新红村1社95号,农民。被告张书强(又名张利),男,41岁,汉族,现住杭锦后旗沙海镇新红村2社,农民。原告郭新与被告张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鸿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张书强向我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保人陈四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我年老多病无钱就医,现要求被告张书强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书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书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星现款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利0.2,借款人张利。保人陈四埃,20103.6日”。原告郭新要求被告张书强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在诉讼中原告郭新自愿撤回要求陈四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明在案佐证,已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新与被告张书强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务人张书强应按原告郭新的要求,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郭新要求被告张书强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新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0年3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书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鸿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宋冠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