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严文厚与被告陈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文厚,陈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严文厚,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蔡经,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红,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余川,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文厚与被告陈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文厚的委托代理人蔡经、被告陈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文厚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均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5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还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还款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红辩称,1、被告未以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2、原告向被告汇款,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不符合情理;3、原告称15万元是借款,但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请求事实的法律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付款账号转账现钞15万元至被告的账号,《转账凭条》上未记载用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转账凭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提供了银行《转帐凭条》予以证实,但因原告提供的《转帐凭条》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经济往来的事实,该《转帐凭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能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不具有作为确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唯一性,且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补充证实该《转帐凭条》可以反映双方存在着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若有新的证据能证明借贷关系,或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文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严文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 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立鹏(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