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郭XX、凌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凌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783号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武昌路XX室。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XX,女,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凌XX,女,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室。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郭XX、凌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因无法提供被告郭XX的身份信息,故申请撤回对被告郭X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人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XX室的业主。被告自2012年10月起不付物业管理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58.32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和房产登记信息查档费5元,并偿付违约金128.24元。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凌XX书面辩称:其电瓶车上的电瓶被盗,但原告未予解决;结欠的物业管理费是2007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已超过了二年的期限等。经审理查明:被告凌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3.09平方米。根据相关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未付物业管理费,至同年11月止共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58.32元。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房产登记信息查档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起至2012年1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8.3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凌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肖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