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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孙福莲诉李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李甲,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李甲。被告: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27113-3),住所地:宁波市和义路95号。代表人:李乙。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原告孙甲诉被告李甲、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李甲、被告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起诉称:2013年7月17日下午17时15分,被告李甲驾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胡家村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骆观线胡家村口时,车辆与沿骆观线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逆向行驶由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原告孙甲与被告李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被送往宁甲市第七医院救治,于2013年7月28日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半月,并加强营养。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甲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约16166.55元;2、被告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甲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愿意依法合理理赔,愿意扣除医保外费用后赔偿医药费,交通费300元左右比较合理;护理费护理期限10天,建议9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是65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人员一定要有证据证明有工作及收入,才能要求误工费,但是原告的证据没有办法证明收入和工作情况,按照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的休息期只有2个月10天,9月26日的证明没有病历相印证。经审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7月17日被告李甲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胡家村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骆观线胡家村口时,车辆与沿骆观线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逆向行驶由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原告孙甲与被告李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被送往宁甲市第七医院救治,于2013年7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196.6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52.6元,现金赔偿原告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甲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某公司宁波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孙甲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医疗发票;被告李甲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收条一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共五项,下文将分项阐述:1.原告医保范围外医疗费用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交强险条例并未规定保险人须按照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医保范围外医疗费用也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用1200元是否合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用,两被告认为90元/天的护理费用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肋骨骨折住院是事实,应按照宁甲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0元/天,故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用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9022.5元是否合理。原告提供天台县白鹤镇塘头孙村村委会的证明一张、租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还在从事商业活动的事实;医疗证明书四份、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2个半月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地点在宁乙市,但证明主体却是天台县塘头孙村村委会,该村委会不会知道原告在宁甲的生活工作情况,证明主体不适格,另,该证明上开店地址与租房合同上的开店地址不符。租房合同未经登记或公证,真实性无法考证,且没有租赁方的身份信息,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现原告已年满55周岁,属于法定的退休年龄,需要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收入的情况。对7月28日、8月12日、8月28日三份证明书证明原告需病休两个月三性均无异议;对9月26日证明书需病休半个月有异议,没有病历,无法证明原告因何需要病休。本院认为,天台县白鹤镇塘头孙村村委会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宁甲从事商业活动,其出具的证明已超出其管理职责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租房合同未经登记或公证,且房东身份情况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7月28日、8月12日、8月28日三份证明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9月26日证明书因没有病历映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应该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是否合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两被告认为交通费300元比较合理。本院综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5.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是否合理。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两被告对该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因伤需加强营养,故结合其住院及出院后的诊疗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孙甲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孙甲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519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护理费1200元;4.交通费400元;5.营养费300元;共计7396.65元。上述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均应由被告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被告李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52.6元,现金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3052.6元,该款项原告须返还给被告李甲。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项(3052.6元)可在被告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孙甲的7396.65元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另行赔付给被告李甲。据此,被告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4344.05元(7396.65元-30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甲4344.05元;二、驳回原告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孙甲负担52元,被告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甲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甲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超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