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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国东江与陈连辉、王瑞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东江,陈连辉,王瑞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国东江。委托代理人辛树志,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舒明。被告陈连辉。被告王瑞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蕾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曹桂秀,法律顾问。原告国东江与被告陈连辉、王瑞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树志、张舒明,被告王瑞功,被告人民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蕾蕾、曹桂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连辉驾驶车主为王瑞功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员于守涛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司机于守涛身体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高密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于守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连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瑞功的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69651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47860.4元(369651元×40%),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连辉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瑞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鉴定费、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主张比例为40%过高,要求按30%比例赔偿,且原告的损失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原告国东江雇佣的驾驶员于守涛驾驶冀D×××××冀D×××××挂号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G20青岛方向66公里+200米处,与前方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被告陈连辉驾驶车主为王瑞功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刮撞,后失控冲下右侧边沟内翻车,致使于守涛受伤,车辆受损。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高密大队鲁公交认字(2012)第1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守涛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连辉不按规定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连辉受王瑞功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王瑞功的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于守涛驾驶冀D×××××冀D×××××挂号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原告国东江,国东江于2010年8月10日与该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将车辆挂靠在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冀D×××××号高顶解放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16881元(评估基准日2012年12月3日),冀D×××××挂号车损失为12670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4500元。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的价值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评定的损失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每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评估报告,该车每日停运损失为3500元,原告提供寿光市远通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冀D×××××冀D×××××挂号车在我处维修,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主张停运60天,车辆停运损失为210000元(60天×3500元/天)。原告并支出营运损失评估费5500元。被告王瑞功对原告车辆停运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认定的损失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以2012年10月29日为评估基准日,冀D×××××冀D×××××挂号车停运损失价值为1030元/天。被告王瑞功并支出评估费2000元。对重新评估意见原告认为过低,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有施救费4600元,吊装费5700元,停车场吊装费3000元,拆检费6800元。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对施救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吊装费、拆检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本次事故还造成于守涛受伤,其损失(医疗费等人身损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988.14元,鉴定费2200元,由王瑞功赔偿660元。以上事实,有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高密大队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2份、停运损失评估报告1份、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1份,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的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吊装费、停车场吊装费发票,拆检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国东江的驾驶员于守涛驾驶车辆,与前方停在应急车道的陈连辉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守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连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用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陈连辉受被告王瑞功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瑞功承担。被告陈连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瑞功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0%。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9551元(116881元+挂车12670元),提供了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的价值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评估,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车辆损失评估费4500元,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4600元、吊装费5700元,停车场吊装费3000元、拆检费68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均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每日停运损失价值1030元/天,原告虽认为过低,但无证据证明该次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停运损失为61800元(60天×1030元/天)。原告支出的停运损失评估费5500元、被告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本院均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29551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4600元、吊装费5700元、停车场吊装费3000元、拆检费6800元,以上共计151451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52151元(151451元-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赔偿45645.3元(152151元×30%)。原告的停运损失61800元及停运损失评估费5500元,计67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王瑞功赔偿20190元(67300元×30%),被告王瑞功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国东江承担1400元(2000元×70%)。被告陈连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645.3元。三、被告王瑞功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及评估费20190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陈连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原告负担16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55元,由被告王瑞功负担447元。评估费2000元(王瑞功支付),由原告国东江负担1400元,由被告王瑞功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兆胜审判员 郭连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