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小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猴场镇猫场村沙子地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俊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小俊伙同“小刚”、“不知名男子”(后两人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并去至东莞市企石镇宝石酒店附近路段,以租车名义搭乘被害人张运歌的摩托车前往企石镇莫屋村,行驶至莫屋村东大夹板厂路段时,“不知名男子”用一把匕首顶住张运歌的后背,将张运歌逼下摩托车,李小俊和“小刚”对张运歌搜身,抢走张运歌身上的一台手机(价值约500元)及现金172元,得手后,由“小刚”驾驶抢得的摩托车(价值约1000元)搭载李小俊和“不知名男子”逃离现场。事后李小俊分得赃款100元。破案后,未缴获上述赃物。2013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小俊伙同“小刚”、“不知名男子”密谋抢劫,并去至东莞市企石镇宝石酒店路段,以租车名义搭乘被害人高兰士的摩托车前往企石镇莫屋村,当行驶至莫屋村东大夹板厂路段,李小俊三人遂对高兰士实施抢劫,李小俊用手勒住高兰士的脖子,并将高兰士强行拉下摩托车,“不知名男子”对高兰士进行搜身,抢走高兰士身上的一台手机(价值约100元)及现金约500元。得手后,由“小刚”驾驶抢得的摩托车(价值约1000元)搭载李小俊、“不知名男子”逃离现场。事后李小俊分得赃款100元。破案后,未缴获上述财物。2013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小俊、“小刚”与何朝贵(另作处理)出现在企石镇宝石酒店路段时,被害人高兰士辩认出李小俊等人,于是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将李小俊和何朝贵抓获。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李小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李小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3年3月26日的抢劫犯罪予以否认,对2013年3月29日的抢劫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小俊没有提出其他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小俊伙同“小刚”和1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商量抢劫,于2013年3月29日23时许,窜到东莞市企石镇宝石酒店路段,以租车名义搭乘被害人高兰士的摩托车前往企石镇莫屋村,当高兰士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莫屋村东大夹板厂路段时,被告人李小俊等3人即叫高兰士停车。车停后,被告人李小俊等人即用手勒住高兰士的脖子,并将高兰士强行拉下摩托车,抢走高兰士的1台手机(价值约100元)及现金约500元,并将高兰士的摩托车(价值约1000元)抢走。破案后,涉案赃款、赃物均没有缴回。2013年4月3日22时许,被害人高兰士发现被告人李小俊在企石镇宝石酒店路段时,即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被告人李小俊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小俊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贵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害人高兰士、张运哥的陈述,到案经过,审讯录像,被告人李小俊的原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李小俊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俊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俊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俊参与2013年3月26日抢劫的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理由如下,该宗抢劫虽有受害人陈述,但被告人李小俊在庭审中否认参与该宗抢劫,被告人李小俊对该宗抢劫前后供述不一致,且供述有部分瑕疵,公诉机关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人李小俊参与该宗抢劫,故本院对该宗抢劫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小俊提出没有参与第一宗抢劫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小俊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李小俊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