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方玉龙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方玉龙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897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开明,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敏,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玉龙,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方玉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肖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开明、被告方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9月,系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旗下关联企业,一直以来配合长虹公司旗下各成员企业开发长虹手机及相关配套产品,并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长虹公司旗下(商标注册证号1326256)系列商标最早在1999年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被核定使用在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1997年,“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长虹公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其长虹系列品牌价值超过786亿元。被告系经营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长虹公司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长虹公司及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326256号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确认侵权行为成立,同意停止侵权行为。但因为我方进货只有一台,销售的数量少,造成原告损失也少。如果判决我赔偿则请求对我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1日,国营长虹机械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326256号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7年11月28日经核准变更第1326256号商标注册人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商标局于2009年11月20日对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10日,长虹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1326256号商标,许可使用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许可产品为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受话器、收话器、电话设备、电话送话器。2012年10月8日,长虹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授权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1997年4月9日,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敏于2013年1月28日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赵雷、公证处人员袁雅雯随谢敏来到广州市海珠区康乐东约南大街一店铺。该店铺门面标识有“NOKIA”字样,店铺内标识有“华亨通讯”字样。在公证员赵雷与公证处人员袁雅雯的监督下,谢敏在该店铺内用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手机1部,并取得了该店铺出具的《华亨手机旗舰店专用票据》1张。随后,谢敏将上述购得物品及《华亨手机旗舰店专用票据》交公证人员保管。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得物品进行拍摄,并对上述取得的《华亨手机旗舰店专用票据》进行了复印,将购得的物品及《华亨手机旗舰店专用票据》以公证处封条密封交谢敏保管。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14274号公证书证实上述内容。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外包装盒有“CHANCH☆NG”标识,盒内一部正面及反面都印有“CHANCH☆NG”标识手机1部,内有充电器1个、耳机1对、收据1张。被告确认公证封存的商品是其销售的商品。编号为0006588的《华亨手机旗舰店专用票据》载明: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机身号码为86098710001062的2888型号手机一台,单价399元。另查,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在广州市海珠区康乐东约南大街**首层**铺,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资本数额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其配件。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交了8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及5000元律师费发票1张。以上事实有四川省绵阳市众信公证处(2012)绵众信证字第4580号、4579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字第1427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长虹公司是第1326256号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长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手机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成套无线电话”相同。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销售的手机外包装标有“CHANCH☆NG”,手机产品上标有“CHANCH☆NG”,被告商品及外包装上的“CHANCH☆NG”、“CHANCH☆NG”标识与第1326256号商标进行对比,英文字母大部分一致,构成近似。被告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手机商品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了与第1326256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会对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手机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并可能产生误认误购,被告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涉案商标使用权的侵犯,被告也对此承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16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讼请求超出16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玉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326256号商标使用权的手机商品。二、被告方玉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肖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颖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