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禹庆与上海新加坡国际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719号原告禹庆。被告上海新加坡国际学校。法定代表人陈逢坤。委托代理人姚成诚。委托代理人夏师平。原告禹庆与被告上海新加坡国际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庆,被告上海新加坡国际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姚成诚、夏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庆诉称,其于2012年7月9日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7月2日,原告正常至被告处上班时,被告不让原告进入。该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出具的原告最后工作日至2013年7月1日,自7月2日起不用再上班的通知。原告发短信要求被告领导让原告正常工作,但领导始终不同意。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单位通知违法。保护我立即继续工作的权利,并按时发放仲裁期内和起诉期内每月的工资。撤销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4230号裁决。判定由被起诉人,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依据民法第六十四条,请求法院收集仲裁庭录音录像证据。被告上海新加坡国际学校辩称,根据公安部门的相关文件,被告取消了保安部门,自2013年8月1日起保安岗位由有资质的专业保安公司安排专业人士入驻。被告为此与原告进行沟通,曾以补偿的方式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不同意,坚决要求在保安岗位继续工作。因原告提出的要求不符合被告处的客观情况,故被告依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以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另,被告至今未收到仲裁裁决书,不知道裁决结果,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愿意协商一致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进入被告处,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保安职位。2013年7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通知》,内载:“禹庆先生:人力资源部非常遗憾地于2013年6月28日通知您,我校将于2013年7月31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您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7月1日,自2013年7月2日您将不用至我校上班,您的工资(包含赔偿金4,575元)将照常结算至2013年7月31日,并于2013年8月5日打入您的银行账户。特此通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7月。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3年7月2日起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会于2013年8月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4230号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31日起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通知》明确于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7月。仲裁据此裁决原、被告自2013年7月3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现原告要求判令单位通知违法,保护其立即继续工作的权利,实际即为要求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自2013年7月31日恢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就原告要求被告发放仲裁期内和起诉期内每月的工资,因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新加坡国际学校自2013年7月31日起恢复与原告禹庆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新加坡国际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