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某、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6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改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淑芳、霍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韦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宏轩大厦,由被告人韦某望风,被告人黄某入室实施盗窃,分别从该大厦3112房和3011房将被害人王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苹果3代手机一部、卡西欧电子表一块(未缴获,无法估价)和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苹果4代手机一部和诺基亚手机一部(未缴获,未能估价)等财物一批盗走。2013年7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韦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天健世纪花园3栋,由被告人韦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潜入20b房,将被害人罗某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5元)、佳能d60单反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曼谷银戒指一枚、天梭牌手表一块(未缴获,无法估价)及其他首饰一批盗走。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黄某、韦某在本市龙岗区横岗四联路271号301房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韦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辩称2013年7月2日盗窃中没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没有其他财物一批,2013年7月4日的盗窃中其他首饰只有手镯一个。被告人韦某辩称其没有参与2013年7月2日的盗窃,当日其和黄某一起到福田区宏轩大厦,后两人分开,黄某实施盗窃其不知情,也没有协助望风;2013年7月4日盗窃的财物有一个相机、一台苹果手机、一个手镯,其他财物其没有看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韦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宏轩大厦,由被告人韦某望风,被告人黄某入室实施盗窃,分别从该大厦3112房和3011房将被害人王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苹果3代手机一部、卡西欧电子表一块(未缴获,无法估价)和被害人陈某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和诺基亚手机一部(未缴获,未能估价)盗走。2013年7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韦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天健世纪花园3栋,由被告人韦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潜入20b房,将被害人罗某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5元)、佳能d60单反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曼谷银戒指一枚、天梭牌手表一块(未缴获,无法估价)及手镯一个(未缴获,无法估价)盗走。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黄某、韦某在本市龙岗区横岗四联路271号301房被抓获。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韦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等书证、物证;2、证人郑某、洪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韦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罗某、陈某、王某的陈述;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涉案监控录像光盘。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辩解部分财物与被害人陈述不符,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认定。被告人韦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其当庭辩解不合情理,称被公安人员逼供但并无证据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韦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航人民陪审员 刘正林人民陪审员 解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婷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6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