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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雷召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杨雷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北路***号交通花园*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雷召,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城里村**号,身份证号:1305221985********。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雷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晓卿、被告杨雷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杨雷召醉酒驾驶冀EH26**号牌车沿临城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白云宾馆对过时与行人陈岗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岗岭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雷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岗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岗岭将原告及杨雷召诉至临城县人民法院,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陈岗岭120000元;杨雷召赔偿陈岗岭28190.74元。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邢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临城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陈岗岭117640.74元,杨雷召赔偿陈岗岭30550元。现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杨雷召系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雷召偿还原告保险赔偿金117640.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临城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340民事判决书;2、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3、2013年3月18日银行回单一份。被告杨雷召辩称,其不应承担偿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是醉驾,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雷召驾驶的冀EH26**号牌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8月8日,被告杨雷召醉酒驾驶冀EH26**号牌车沿临城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使至白云宾馆对过时与行人陈岗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岗岭受伤。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雷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岗岭将原告及杨雷召诉至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日作出(2012)邢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陈岗岭117640.74元,杨雷召赔偿陈岗岭30550元。2013年3月1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将保险金117640.74元支付给陈岗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雷召醉酒驾驶,造成陈岗岭受伤,理应对陈岗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肇事车辆虽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然投保该险种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等情形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陈岗岭垫付了保险金后,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杨雷召行使追偿权。被告杨雷召在醉酒情形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损害社会公共秩序,若其造成的损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与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宗旨相悖,也会引导错误的社会价值导向,有违公允良俗。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雷召偿还原告保险赔偿金117640.74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雷召偿还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金117640.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杨雷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秀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鑫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