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男,湖南省常德市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晚9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和儿子刘甲乙驾驶湘J055**货车,途经207国道沧山墟场路段时,将倒车上207国道的刘甲吓了一下,两车并未发生刮擦,刘甲和胡某(批捕在逃)等人说“把货车拦下,把司机打一顿”。后刘甲和胡某、伍某等人驾驶两辆汽车追至鼎城区沧山乡“长江加油站”,将湘J055**货车栏停,被告人刘甲等人驾驶的车辆一前一后将货车夹在中间,胡某把司机刘甲乙拖下车,对其进行殴打、要其蹲马步,坐在车上的刘某甲见状,进行口头劝阻,胡某将刘某甲从车上拖下来摔了一下,致使其左足根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乙、刘乙、麦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胡某的供述,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3)医鉴字第545号《关于刘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沧山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常德市鼎城区沧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刘某甲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刘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案发后,被告人坦白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无视国家法纪,逞强斗狠,指使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庄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