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吉刚与张玉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刚,张玉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739号原告:张吉刚,男,汉族,1946年4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张玉奇,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吉刚诉被告张玉奇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刚、被告张玉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吉刚诉称:2006年6月14日,张玉奇承租了张吉刚耕地1.2亩做菜地。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30年,年租金1000元,分午、秋两季给付。如当年粮食涨价,租金上调。2010年,粮价上涨,张玉奇不按协议给付租金,张吉刚诉讼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张玉奇给付1600元。2011年,张玉奇又拒付租金,张吉刚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张玉奇给付租金1600元。2012年经人调和,张玉奇给付租金1650元。2013年,张玉奇又拒付租金。参照2006年国家粮食保护价小麦每斤0.69元、稻谷每斤0.72元,2013年小麦每斤1.12元、稻谷每斤1.35元计算,请求判令张玉奇给付土地出租费1900元及上半年租金利息(按10%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租金之日止仍按10%计息)。张玉奇辩称:张吉刚诉请要求过高。根据双方租地协议,每年1000元,如果粮价上涨,租费可适当上调。因为适当是在原租金基础上适当上调,而现在张吉刚要求的租金已相当于原租金的2倍,很显然诉请过高。张吉刚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约定依据。同意按1000元每年支付租金,如果协商,愿意加100-200元。张吉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吉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经质证,张玉奇无异议2、租地协议一份。证明张吉刚与张玉奇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每年租金1000元,粮价上涨,租费适当上调。经质证,张玉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适当是在原租金的基础上适当上调,这个“适当”需要双方协商。3、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以前通过诉讼,张玉奇应当给付土地租金。经质证,张玉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前面调解是通过协商,如果协商不好,同意加100-200元,如果多了,不同意调解。4、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特急发改价格(2006)315号文件《关于公布2006年稻谷和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发改经贸(2013)947号文件《关于印发2013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国家提高2013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材料各一份。证明2006年红小麦单价0.69元每斤、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为0.72元每斤,2013年红小麦单价为每斤1.12元、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1.35元每斤。经质证,张玉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协议约定不是按粮食上涨比例上调租金价格。张玉奇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吉刚提交的证据1,张玉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张吉刚提交的证据2,张玉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张吉刚与张玉奇之间的土地出租合同关系的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张吉刚提交的证据3,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张吉刚提交的证据4,是凤阳县粮食局出具的文件材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张吉刚与张玉奇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吉刚现有土地1.2亩,位于顺通面粉厂东院墙外,东至生产路,西位于面粉厂东院墙边,北靠公路,南与冯经国土地相连,从即日起租给张玉奇使用,租期30年,每年土地承租费1000元,承租人张玉奇每年分午、秋两季付给张继(吉)刚;如果当年粮价上涨,租费可适当上调;在承租期间,双方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租和不租。2010年因租金给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张吉刚诉至本院,要求张玉奇给付土地租金1800元。案经本院调解,张玉奇给付张吉刚2010年土地租赁费1600元。2012年,张吉刚因与张玉奇给付2011年土地租赁费发生争议诉讼来院,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凤民二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玉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吉刚土地租赁费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本息付清日止。因2013年土地租赁费给付问题,张吉刚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张吉刚与张玉奇签订的租地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玉奇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租赁费用,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吉刚要求张玉奇给付1900元的土地租赁费,因证据不足,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如果当年粮价上涨,租费可适当上调,本院酌定,由张玉奇给付张吉刚土地租赁费1700元。张吉刚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协议未约定,其利率计算标准无证据支持,利息可从2013年11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据此,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吉刚土地租赁费1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