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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女,1982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袁莉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莉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与其男朋友王雄飞(另案处理)均系吸毒人员,毒品均由王雄飞从贩毒人员手中购买。王雄飞将所购毒品除一部分供其和被告人龙某某吸食外,其余用于向吸毒人员贩卖,并安排被告人龙某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2013年10月,被告人龙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郴州市和一宾馆门口向吸毒人员李凯君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2次。同年10月22日,吸毒人员李凯君再次电话向被告人龙某某求购7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告人龙某某将吸毒人员李凯君欲购买毒品转告王雄飞,王雄飞即向其他贩毒人员购得麻古,然后将其随身携带的2包冰毒和所购毒品麻古交给被告人龙某某。随后,被告人龙某某按王雄飞的安排携带毒品冰毒和麻古来到郴州市香雪路福厦商务酒店门前,向吸毒人员李凯君贩卖700元毒品冰毒2包和麻古10粒。当刚交易完毕离开现场时,被告人龙某某和吸毒人员李凯君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分别从被告人龙某某身上搜缴可疑红色药丸21粒和从吸毒人员李凯君身上搜缴其刚从被告人龙某某处购买的可疑白色晶体2包和可疑红色药丸10粒。经郴州市公安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3)752号毒品鉴定书认定,从吸毒人员李凯君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2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178克;从被告人龙某某身上搜缴的可疑红色药丸21粒和从吸毒人员李凯君身上搜缴的可疑红色药丸10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分别净重2.0051克和0.9388克,共计3.043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收缴物品清单;5、辨认笔录;6、郴州市公安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3)752号毒品鉴定书;7、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尿样检测报告书;8、手机通话详单;9、抓获经过;10、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龙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帮助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龙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龙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袁莉芳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