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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与被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负责人陈艳凤,经理。委托代理人阚伟志,该搅拌站副经理。被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法定代表人吴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君,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与被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负责陈艳凤的委托代理人阚伟志,被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我站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每月25日按实际供应量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货款,如被告不按时付款,按欠款额的日5‰给付我站违约金。截止到2012年1月3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被告累计欠款248935元,我站多次催讨未果。诉请被告给付欠款248935元及违约金。被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是事实,但双方的往来已于2012年1月3日结清,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对2011年7月23日和8月4日的对账单有异议,不是我公司使用的,对账单上的印章与我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即使欠原告的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中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结算,以买方人员签字确认运输单为依据,进行结算;2、每月25日按实际供应量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货款;3、付款方式,承兑汇票,如买方不能按时付款,卖方按货款的日5‰收取违约金。2011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8月4日,双方经9次对账,实际发生买卖金额为2143160元,被告截止至2012年1月3日共给付原告货款1894225元,尚欠原告货款248935元。所欠货款即是2011年7月23日和2011年8月4日的对账单记载的欠款236540元和1239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对账单9张、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截止2012年1月3日前,被告已付货款的金额均无异议,主要争议为2011年7月23日和8月4日两张对账单是否属实,欠款金额248935元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对此,被告虽然在庭审质证中提出该两份对账单的混凝土不是其公司使用,且对印章提出异议,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从2011年7月23日和8月4日两份对账单的形式看,与之前双方所签的7份对账单中的5份对账单使用的印章是一致的,印章全称为“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唐山东华钢铁项目部”,除印章外负责人“刘新年”的签字与之前对账单上“刘新年”的签字也是一致的,该两份对账单上被告方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与之前对账单上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并无明显异议,被告虽然否认,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支持其对货款的请求;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提出抗辩,原告虽未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显然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为日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48935元,并自2012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2‰支付原告欠款金额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共计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小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