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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临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军与廖明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廖明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临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一舟,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明忠,公民身份证号3308241972********,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张湾乡余田畈村**号。原告陈军与被告廖明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女,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一舟、被告廖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在舟山市定海区临城工业园区四道10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装潢建材经营,租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并约定了年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赔偿等。2012年11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变更和补充协议一份。按照合同约定,第二年起的租金为38万元,应在每年的2月28日之前由被告一次性全部付清,但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未再付款,已逾期达六个月,致使原告遭受较大利益损失。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将租赁厂房清场后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58330元,并按拖欠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5000元;4、装饰装修物未形成附合的,由被告拆除归其所有,已形成附和的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对拖欠的租金、违约金及滞纳金无异议,但偿还能力有限,要求减免,律师费用同意承担。装饰装修物能拆除的,拆除后由本被告所有,不能拆除的,归原告所有,不要求折价补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舟山市图腾印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城工业园区,建筑面积为1852.85平方米(舟房权证定字第××号)的厂房及建筑面积为681.78平方米(舟房权证定字第××号)的办公楼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37万元,第二年、第三年均为38万元,第四年至第六年起在前一年的租金基础上递增10%,租金先付后用。第二年起租金在每年的2月28日前付清。如拖欠不付租金满一个月,原告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变更和补充协议,约定如有一方出现违约情形的,须向对方无条件赔偿以三个月租赁费为标准的违约金,守约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度截止3月31日的租金,其余应付租金一直拖欠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的定海区临城街道临城工业园四道10号房屋系舟山市图腾印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陈军系舟山市图腾印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同意并确认原告陈军在本案中的出租行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和补充协议、舟山市图腾印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变更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在被告逾期一个月未付清2013年度租金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是其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符合合同约定。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自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3年10月12日为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再占有租赁房屋已无合法依据,应予及时腾退,且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止的租金158330元及按拖欠金额的5%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仍可依约定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违约金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免的抗辩意见,综合该违约金系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事先设定、双方房屋租赁年限、租金金额等事实,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属合理,并未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房屋内的装饰装修物经双方协商确认,同意已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归原告无偿所有,未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10000元,经查属实且系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依约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根据变更补充协议的第三条,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军与被告廖明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变更和补充协议》于2013年10月12日已经解除;二、被告廖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所租赁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临城工业园四道10号的房屋中腾退;三、被告廖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的租金158330元及滞纳金7916.5元,合计166246.5元;四、被告廖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95000元及律师费用10000元,合计105000元;五、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临城工业园四道10号房屋内已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归原告无偿所有,未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归被告所有。如果被告廖明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廖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涵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