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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660号原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韧,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人民币204,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24时止。2013年8月1日,原告驾驶员程广金驾驶投保车辆行驶到本市浦东新区停车场内时与案外人李长全驾驶的半挂车发生追尾,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程广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4,964元、评估费1,240元、施救费1,660元,合计37,8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出具了定损单,定损金额为18,7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的定损金额过低,遂自行委托第三方定损并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以修复为主的条款,而是更换了不是必须更换的部件,导致维修金额过高。现被告对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的金额1,66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维修费要求按被告的定损单载明的金额赔付;不认可评估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金额的数额属实。针对被告辩称的双方对被告的定损金额有异议的情况,应协商处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3年8月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同月的4日对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9,008元,扣除残值作价金额308元,被告同意赔付18,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原告驾驶员认为被告定损金额过低,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原告驾驶员于2013年8月26日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为34,964元。同日,保险车辆在上海市万富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维修价格为34,9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评估费发票、评估书、事故照片和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定的保险条款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同时原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在对被告定损的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应与被告协商确定维修项目、金额等,以免不当扩大维修范围。若协商不成才可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以保证保险车辆的正常使用。但原告在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后,在对被告确认的维修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未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协商,而是直接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费的评估,并按此评估结果进行了维修,该行为违反了约定,被告的答辩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同样,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缺乏合理的基础,本院亦无法支持。对于双方确认的施救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36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3元,由原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