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泰兴商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9-08-19

案件名称

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高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陈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省高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陈平;陈小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兴商初字第0425号原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兴化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才前(特别授权),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高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东郊蔬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平。被告陈平,男,1951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陈小祥,男,1977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建庆、吴卫兵(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诉被告江苏省高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康公司)、陈平、陈小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才前,被告陈小祥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康公司、陈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桥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高康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行)借款3000000元,由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平、陈小祥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到期后,高康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8月31日,我公司为高康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018510.63元,扣除高康公司向我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50000元外,尚欠我公司代偿款2868510.63元。现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代偿款2868510.63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律师代理费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小祥辩称,我没有提供反担保,对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上“陈小祥”签名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康公司、陈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高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高康公司为向兴化农行借款3000000元,申请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陈平为高康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高康公司与兴化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高康公司向兴化农行借款的事实;3、原告与兴化农行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高康公司向兴化农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原告与被告陈小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陈小祥为高康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5、兴化农行的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为高康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8510.63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小祥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5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合同上“陈小祥”不是其本人所签;律师代理费不是一次性缴纳,且时间不一致,不排除以其他代理费替代的可能。被告高康公司、陈平、陈小祥未举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小祥向本院申请对反担保合同上“陈小祥”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因陈小祥未能提供双方一致认可的鉴定样本,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泰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调取了陈小祥于2007年9月6日在该单位办理出国护照时的接受、受理申请登记表、中国公民因私出国申请审批表,以上述两份表上陈小祥的签名作为鉴定样本,陈小祥否认上述两份表上“陈小祥”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不同意以两份表上“陈小祥”的签名作为鉴定样本。为此,陈小祥未向本院缴纳鉴定费,致鉴定未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1、2、3、5、6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反担保合同,尽管被告陈小祥向本院申请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陈小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高康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高康公司向兴化农行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高康公司不能按时还款,造成原告代偿的,应从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原告赔偿金和相关追偿费用;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在委托担保合同下方,被告陈平作出承诺,愿意为高康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和期间。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小祥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小祥自愿为高康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原告代为偿还的全部债务、委托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义务及原告为追偿代偿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证期间:原告代偿后二年;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代偿款总额10%的违约金。2011年8月12日,高康公司与兴化农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康公司向兴化农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11日,利率以借款借据上的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兴化农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8月26日,兴化农行向高康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高康公司向兴化农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年利率6.888%。借款到期后,高康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兴化农行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代偿借款本息3018510.63元。另查,高康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50000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兴化农行与高康公司、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为高康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高康公司依法应予偿还,高康公司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原告赔偿金和相关追偿费用;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委托担保合同中未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高康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陈平承诺,对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平依法应对原告的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小祥与原告的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原告代为偿还的全部债务、委托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义务及原告为追偿代偿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代偿款总额10%的违约金,上述约定包含了高康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陈小祥对高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高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68510.63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陈平对被告江苏省高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上述2868510.63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小祥对被告江苏省高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被告陈平、陈小祥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省高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追偿。陈小祥承担的律师代理费除外。五、驳回原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50元,由被告高康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高康公司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其余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审 判 长  陆传美代理审判员  沈 玉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岑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