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沈阳红与陈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红,陈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沈阳红。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被告:陈利华。原告沈阳红与被告陈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桃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红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陈利华向原告沈阳红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利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利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被告陈利华向原告沈阳红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收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每月2.5分计算;如逾期归还,自逾期日起按每天支付借款数额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利华向原告沈阳红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仅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阳红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40970元(已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止,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红负担28元,被告陈利华负担3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柳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