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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与清远建滔裕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0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湛江市建筑工程��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晓岳,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隆,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清远建滔裕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原名清远丽晶国际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翰生,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媛,女,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3)D74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D74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湛江建筑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2010年8月6日。2、仲裁机构的受案号:SHENDP2010120。3、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4、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3年5月14日。5、湛江建筑公司申请撤销D74号裁决的理由:该裁决存在严重的枉法裁决的情形,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偏帮偏信,造成对湛江建筑公司合法权益的重大损害,严重违背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如生效并获执行,必将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湛江建筑公司进一步主张该裁决存在以下明显错误之处:1、对于清远建滔裕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酒店公司)以代湛江建筑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形式支付的工程款(1,558,141.36元),裁决书予以重复计算,导致裁决书统计认定的花园酒店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比实际已支付的款项多1,558,141.36元;2、对于有直接的、明确的证据(原件)证明已发生的费用(435万元),裁决书错误地不予认定,而且不认定的理由与裁决书其他陈述内容自相矛盾;3、裁决书一方面认定花园酒店公司确实还有相应的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给湛江建筑公司,另一方面却不支持湛江建筑公司要求花园酒店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合法请求。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一、湛江建筑公司主张D74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湛江建筑公司与花园酒店公司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D74号裁决系对双方当事人的涉案合同纠纷作出的裁决,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湛江建筑公司关于D74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湛江建筑公司主张D74号裁决存在认定事实、实体处理错误。本院认为,湛���建筑公司该主张并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湛江建筑公司主张D74号裁决严重背离了基本事实,属于枉法裁决。本院认为,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对案件做出实体处理,系其行使仲裁权的行为。湛江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徇私枉法的行为,其以不认可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为由主张仲裁庭枉法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湛江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下:驳回申请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3)D74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