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谯陵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刘冰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谯陵社区居民委员会,刘冰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谯陵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亳州市薛阁办事处筛子市村民组南组,以下简称“谯陵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先志,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冰,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贺红军,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谯陵居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冰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谯陵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上诉人刘冰的委托代理人贺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谯陵居委会诉称:原告在筛子市街有房产两处,共五间,其中两间打面房、三间牛屋。1982年原告将上述房产以每年500元租给刘汉章使用,1995年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刘汉章搬出后,刘华鹏(刘汉章的侄子)在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下非法占有该房屋,后刘华鹏又将该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至今。原告认为,该争议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系非法居住,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要求确认该房屋权属。现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间打面房、三间牛屋属于原告所有。一审被告刘冰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亳州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并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是合法取得的。同时,被告建的房屋已经权利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系国家机关依照法律与事实颁发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现被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所有权应属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8月18日,被告以原房屋倒塌为由,向原亳州市建设委员会提出建房82平方米的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同日亳州市薛阁办事处谯陵路居民委员会签署“同意建房”的意见,亳州市建设委员会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经建设项目审批小组研究同意发证”的审批意见,并于1996年11月14日向被告颁发了编号为961384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被告申请,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2年8月8日向其颁发亳房权证谯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此证属旧证重新登记换发新证,原产权证号:0028623)。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确认三间牛屋、两间打面房属于原告所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被告对争议标的物依法登记并取得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对争议标的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且原告未提供出相关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自已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三间牛屋、两间打面房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谯陵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谯陵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谯陵居民委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原有房产两处,共五间,两间打面房、三间牛屋。1982年以每年500元租与刘汉章使用,1995年双方解除租赁刘汉章搬出后,刘华鹏(刘汉章的侄子)在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占有该房屋,后刘华鹏又将该房屋交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占用至今并办理了房产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冰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其依法享有所有权,因争议标的物已经亳州市建设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分别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既是该案的标的物归谁所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刘冰以原房屋倒塌为由,于1996年8月18日向原亳州市建设委员会申报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日亳州市薛阁办事处谯陵路居民委员会签署“同意建房”的意见,后该委为刘冰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因此,刘冰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上诉人谯陵居民委员针对其上诉理由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谯陵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