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立萍等诉李东东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萍,王万莉,李东东,马军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882号原告李立萍,女,1962年出生。原告王万莉,女,1965年出生。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丽赟,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东,男,1967年出生。被告马军,女,196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秀岩,北京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萍、王万莉诉被告李东东、马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萍、王万莉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赟、被告李东东、被告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萍、王万莉诉称,二原告共同经营北京东方利恒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10月二原告商定为扩展经营范围共同出资购置北京市西城区xxxx室,并约定房产证署名李立萍,原告王万莉出资部分由李立萍以借款方式解决。由于李立萍的身份证未能找到,为了尽快办理房屋产权事宜开展经营活动,二原告商定暂时将房屋挂名在被告李东东名下,并于2009年10月28日与被告李东东签订了《房产购买合作协议》及相关附件。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共同到购房现场办理了产权签约手续,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一同前往购房现场付款,此后该房一直由原告使用。由于原告与被告李东东对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承担产生争议,被告李东东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33号楼206室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东辩称,认可原告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军辩称,原告称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合作购房的事宜,应该按照房产登记为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北京东方利恒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8日,二原告(出资人、甲方)作为出资方与被告李东东(合作人、乙方)就出资购置北京市西城区xxxx室签订了《房产购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房地产价款及交付约定:”房产价款为4580388元(币种:人民币),计肆佰伍拾捌万零叁佰捌拾捌元整(大写)。甲方付款形式为:支票转账+现金,其中支票金额:4000000.00元,支票号:42629862号,现金:580388元。付款时间:2009年11月9日。”第三条房产证约定:”由于出资方股东李立萍的身份证遗失,正在办理补办手续,且李立萍母亲一再要求下,将该房屋产权证写在乙方(李立萍的弟弟李东东)名下,待李立萍补办的身份证下来后再由乙方过户到李立萍名下。以此保证该房产属于李立萍部分的合法利益。但产权证需保管在另一方出资人王万莉处,并以此保证该房产属于王万莉部分的合法利益。甲方(出资人)对该房产拥有全部产权,乙方只是提供姓名使用权,对该房产不拥有任何权限。该房产的拥有、使用、转让、买卖和开发均由甲方(出资人)负责,乙方(只是挂名)对于该房产的一切事宜均无权干涉。上述相关证明包括: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借款协议、财务支票申请单及其他。”。在该协议甲方签章处有北京东方利恒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向二原告以及被告李东东询问,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主体为本案二原告及被告李东东,同时确认北京东方利恒科技有限公司非本协议主体。2009年10月29日,被告李东东向原告李立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为合作购置北京市西城区xxxx室商业用房(113.94平方米),向李立萍(身份证:×××)借款人民币:贰佰叁拾捌万零叁佰捌拾捌元整(2380388.00元)。借款人以所购房屋之产权做为抵押。复印无效借款人:李东东。”,209年10月30日,被告李东东再次向原告李立萍出具借条一张,载:”今为合作购置北京市西城区xxxxx商业用房、办理纳税、登记手续,以及支付相关人员佣金,特向李立萍(×××)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所借款项以所购房屋产权做为抵押。”。2009年10月29日,被告李东东向原告王万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为合作购置北京市西城区xxxx室商业用房(113.94平方米),向王万莉(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0元)。借款人以所购房屋产权做为抵押。复印无效借款人:李东东。”2009年10月30日,被告李东东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置了北京市西城区xxxxx室房屋一套,合同价款为4580388元。2009年10月30日,李立萍通过其民生银行借记卡个人账户(xxxxxxxxxxx)支付580388元;2012年11月3日二原告通过北京东方利恒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方式支付房款400万元。另查,北京东方利恒科技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批准,办理了企业注销手续。上述事实,有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产购买合作协议、借条、注销核准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帐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与被告李东东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产购买合作协议》可以确认,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的确有合作借名购房的意思表示,即由二原告出资借用李东东的名义购买房产。该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鉴于2009年10月29日、30日,被告李东东向原告李立萍、王万莉出具借条三张,根据上述三张借条的内容及约定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经就购房款达成新的合意,即由之前的借名购房变更为由李东东个人借款。在此之后,被告李东东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仅就借款合同负有归还欠款的合同义务,并不因此而导致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的变化。二原告作为借款协议的债权人可以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但其要求确认物权归属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马军主张按照房屋目前的登记情况确认产权归属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立萍、王万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立萍、王万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岳鹏人民陪审员 侯晓漫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苑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