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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美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林师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师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美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师杨,男。2011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和平南派出所责令社区强制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师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名源、被告人林师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林师杨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一西路船舶公司宿舍小区大门前,将一小包毒品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X,双方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黄X身上缴获的一小包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3119克);从被告人林师杨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2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师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相片、吸毒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毒品交易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被告人林师杨指认毒品交易地点和双方相互指认的辨认笔录及相片、毒品检验报告书、并有证人黄X的证言,被告人林师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师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3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师杨具有被强制戒毒的劣迹、依法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师杨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师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338克,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阳力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