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高开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才广东、张旺、曾维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广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高开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才广东,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高新区。被告张旺,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维群,男,40岁,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才广东诉被告张旺、曾维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惠民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吴晓霏、喻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旺、曾维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16时,被告张旺驾驶被告曾维群所有的吉AHL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顺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正小区进出口前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吉ALE3**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1375.00元、鉴定费1476.00元,上述费用合计85551.00元的70%人民币59885.70元。被告张旺及被告曾维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故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1375.00元、鉴定费1476.00元共计85551.00元的70%即人民币59885.7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就争议焦点分别向本庭陈述并举证。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二、原告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归原告所有。证据三、车辆公估发票,证明原告对被撞车辆进行定损花费4170元。证据四、保险公估报告,证明该车辆经评估损失金额为81375.00元。被告张旺及被告曾维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张旺及被告曾维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6时,被告张旺驾驶被告曾维群所有的吉AHL2**号田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顺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正小区进出口前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吉ALE3**号速腾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318041号认定:被告张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才广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维群为肇事车辆吉AHL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其与张旺为雇佣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才广东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吉ALE3**号速腾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鉴定,2013年5月7日,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了吉ALE3**车辆的保险公估报告,该报告认定:吉ALE3**号速腾牌小型轿车的财产净损金额为人民币813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从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被告张旺与原告才广东驾驶车相撞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侵权结果,且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客观构成侵权;同时被告张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主观上存在过失,其侵权责任成立。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李忠峰应承担对于原告才广东所有的车辆所受的财产损失的主要侵权赔偿责任。其次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本案系被告张旺与原告才广东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依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张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才广东负次要责任,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张旺及才广东分担。被告曾维群系肇事车辆吉AHL2**号田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张旺之间为雇佣关系,依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受雇人张旺因其过失行为导致了侵权结果的发生,故本案中被告张望与被告曾维群应连带承担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张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才广东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才广东的车辆损失,张旺与曾维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车辆损失的70%,原告才广东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损失的30%。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才广东如下损失:一、车辆损失81375.00元;二鉴定费4176.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8555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旺与曾维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才广东的车辆损失人民币56962.50元;二、被告张旺与曾维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才广东鉴定费人民币2923.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00元由被告张旺、曾维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民代理审判员 吴晓霏代理审判员 喻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