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执字第9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俊英与刘月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英,刘月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字第912-3号申请执行人:刘俊英,女,1955年5月11日生。被执行人:刘月谦,男,1948年12月14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开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开执字第912-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刘月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1606020801021908209账户内存款17000元,同日作出(2013)开执字第91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刘月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1606020801021908209账户内存款14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因被执行人刘月谦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余款100308.42元待银行账户冻结到期后继续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开执字第9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刚审判员 王元令审判员 汪田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迟振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