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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强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889号原告强某。委托代理人朱必放,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鑫磊,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强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钧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首婚。之前原告与前夫严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1996年1月离婚,期间双方生育两女名严A和严B,严A随原告共同生活,严B随严某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约定结婚后不再生育,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将女儿随被告姓陈,女儿名字改为陈B。后因严某因病去世,女儿陈B为继承遗产把名字改为严CC,被告对此十分不满,双方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另外,被告与案外人孙女士关系亲密,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各半分割共有动迁安置房屋某号某室;依法各半分割银行存款人民币412,5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有感情基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很好。现夫妻在生活琐事上虽发生一定矛盾,但通过沟通,完全可以互相理解达成共识,共同解决生活纠纷。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并无不当。希望夫妻间互相体谅、互相礼让,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强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钧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