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郑健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健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健让,绰号“阿毛”,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3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某许,男,系被告人郑健让的父亲。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健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健让及其辩护人郑某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郑健让乘搭郑某明的摩托车到恩平市大槐镇大槐圩联谊路“阿英茶楼”,见到茶楼里面有人赌博,便要求改变赌博方式并做庄家。因被害人陆某军不肯参赌,被告人郑健让因此与陆某军发生争执并互殴。在相互殴打过程中,郑健让从茶楼门口地面拾起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陆某军、陆某领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军的身体损伤属于重伤,被害人陆某领的身体损伤属于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领、陆某军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辩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健让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健让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健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代理审判员 卢少瑜人民陪审员 李女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