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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价连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755号原告:张某乙。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价连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价连锁分公司已于2013年7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本院依法通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继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至2010年10月到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价连锁分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从事夜守工作,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价连锁分公司在节假日既未安排原告休假也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支付的正常工资也远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9月至2010年11月加班工资2571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9月至2010年11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5000元;3、判令被告补缴2003年9月至2010年11月社保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汉口银行储蓄历史数据查询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2、首义路街江某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3年10月经社区介绍到中商平价首义店工作。证据3、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证据3无异议。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价连锁分公司是我司某乙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3年7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如属该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我司愿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11月3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某间为1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原告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价连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已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张某乙要求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已超过仲裁时某间,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张某乙于2010年11月3日写的《辞职报告》及《员工离职移交表》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离职,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已过仲裁时效。证据2、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法律规定的时效不了解,只要违法的行为就应追究,不应考虑时效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9月到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价连锁分公司从事值夜守工作,工作时间自晚上8:30至凌晨1:30分或自凌晨1:30至8:30分,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价连锁分公司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3日,原告以家庭生活上的原因、无法胜任某市值夜班工作为由,请求辞去工作。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价连锁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价连锁分公司支付张某乙2003年9月至2010年11月加班工资25712元;2、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价连锁分公司补缴张某乙2003年9月至2010年11月社会保险;3、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价连锁分公司支付张某乙2003年9月至2010年11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5000元。当日,该委作出昌劳某不字(2013)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价连锁分公司是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3年7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某间为一年,仲裁时某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某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11月3日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价连锁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其至2013年10月21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某间,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某间内发生过中止、中断情形,故张某乙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继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