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林娟与吴三春、金志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林娟,吴三春,金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再字第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林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三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云英。一审被告:金志文。申请再审人张林娟因与被申请人吴三春、一审被告金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浙金民申字第7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林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申请人吴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云英,一审被告金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吴三春于2011年3月28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金志文、张林娟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14.47万元(已计算至2011年3月底,之后仍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一审被告金志文答辩称,2008年10月份其与吴三春碰到后,吴三春知道其开店,借钱给其。相应借款出具借条的时间可能有差异,借款是按6分扣息的。2009年5月,其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8000元。其和吴三春第二次见面是2008年11月,双方都想做资金拆借生意,二人可以合作,吴三春可以借到2分利的钱,用于放账可赚2-3分,并相互要了电话号码。几天后,吴三春打电话给其,讲有10万元,后其开车到溪西电信局边,在汽车上吴三春把钱给其,其写了一张6个月的借条,并预付了1个月的利息6000元,过了一段时间后,吴三春告知从衢州亲友处借了几万元给其,并拿了几张从投资公司找来的借款合同给其,并叫其用。同时,吴三春提起可在信用联社借款,利息较低,二人可以互保,其同意了。吴三春的贷款20万元是其找城南医院的张洪良(应为张洪星)夫妻担保。2009年1月5日,吴三春打电话给其,在星地买超市边给其9万元,其出具了借条并预付1个月利息5400元及之前10万元1个月的利息6000元,吴三春又借给其1万元,这样这份借条后加写了增加本金1万元,但具体借款日期错写为2008年1月5日。2009年1月6日,吴三春的贷款贷出,其与吴三春一起在溪西桥头营业厅取出钱后,吴三春把20万元原封给其,其付给吴三春一个月的利息1.4万元,出具了借条,为了提早几天还转贷款,故写为12月30日到期,同时出具了2009年1月6日这份借款合同。2008年11月18日的借款借期为半年,当时借款给吴三春的人(陈章凤)向吴三春催款,经吴三春建议,由张建峰担保到周福荣处借款15万元,拿到钱后俩人一起坐张建峰的车子到了红梅村计生办门口,其交给吴三春10万元本金、6000元利息、2000元辛苦费,该10万元借款其总共归还14.4万元,第二张借条(9万加1万)付4个月利息共2.4万元,第三份借条(20万)付息4个月共5.6万元,另从2009年6月后还给吴三春8.6万元,以上共计31万元。一审被告张林娟答辩称,吴三春诉称金志文以电器店扩大为由,向吴三春借款不是事实的。张林娟与金志文已经离婚,金志文涉及多起借款,应查明借款资金来源。即使借款成立,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林娟系银行职工,未承包过工程,相应借款与张林娟没有关系,吴三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按吴三春陈述,交付本金时利息就予以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理解为无息借贷。综上,张林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吴三春与金志文原系邻居关系;金志文与张林娟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至2009年期间,金志文以经营家电商场需要资金等为由,多次向吴三春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条和借款合同,其中2008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志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吴三春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借款用于金志文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月利率2.5%;同月18日,金志文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吴三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为6个月,利息按月给付”;2008年1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吴三春人民币玖万元,借期3个月”,借条下另写明“增加本金壹万元正计壹拾万元正”,并注明日期为2008年1月5日(其中5日原写为6日,后涂改为5日,金志文在涂改处捺印);2008年1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吴三春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为壹年(12月30日)到期”;2009年1月5日和6日,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相应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月利率2.5%。相应借款在交付时,金志文均按约预付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间,金志文陆续支付相应利息(含预付利息1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后因金志文未及时还款,故吴三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金志文与张林娟于1990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0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于次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2单元102室房屋及室内财产归张林娟所有,金声达家电商行的家电及库存等财产归金志文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金志文负责。另,2009年10月23日,吴三春曾向兰溪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控告金志文涉嫌合同诈骗,在询问笔录中,吴三春表示金志文以接手建筑工程和开家电商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分次向吴三春借款共计人民币68万元,月利率均为2.5%,借款时均先付一个月的利息,共计已付息10.7万元,按借款时间顺序表述2008年11月8日借款合同为第一笔(即2008年11月18日借条),其中2008年11月18日借条到2009年3月共付五个月利息1.25万元,2008年1月5日借条到2009年4月共付三个月利息7500元,2008年1月6日借条至2009年4月共付三个月利息1.5万元,其报案理由为金志文未将借款用于家电商店经营和建筑工程,而是用于放高利贷,为集资诈骗行为。金志文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所有借款均为事实,借款理由确为家电商行资金周转需要,双方实际约定利率为每月7分,利息至2009年4月均已付清,之后曾付过部分利息,共计付给吴三春利息13万元,本金10万元;借来的钱用于归还为冯有其担保的款项约19万元,归还吴三春本金10万元,2009年借给城南医院张洪良(应为张洪星)3.9万元,2009年3月归还周国平4万元,购车花费3.3万元,商行租金1万元,借给王美荣(住兰溪市莲花路)2万元,借给钱旭芳(马涧镇黄泥村人)1万元,借给绰号仁塘的马涧人8000元,付给商行员工屠宝林妻女工资约8000元,其他部分用于日常开支或挥霍,其解释借款原因主要是以前做生意亏本比较大,急需资金周转和付利息,自已没有放过高利贷,也没有借款用于放高利贷。张洪星笔录陈述2009年1月左右,金志文骗其为田春、吴三春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原讲好是为金志文借款提供担保的,为此后金志文借给其4万元,已归还1000元,余款未还。后该局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金志文借款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并已告知吴三春。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志文对于收到相应款项均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吴三春与金志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金志文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金志文虽辩称2008年11月18日借款已归还,但并未提交足够证据,故金志文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吴三春预扣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金志文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对利率虽无明确约定,但相应的借款合同对此已有明确约定,且金志文认可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故可按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计算利息,但该利息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关于限制自然人借款利率的规定。吴三春自认金志文已支付的利息(包括预扣利息),应予扣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林娟应否对借款承担责任,现依据借款时间分述如下:(一)关于2008年11月18日借条(借款合同时间为2008年11月8日),该款系金志文与张林娟离婚之前一日所借,可以认定该款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故该借款应认定为金志文个人债务,张林娟无须承担责任。(二)关于2008年1月5日、6日借条(借款合同时间为2009年1月5日、6日),金志文辩称实际借款时间为2009年,考虑到金志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连续出现误写时间的错误,而且1月5日借条曾对时间进行涂改,亦从另一方面说明2009年误写为2008年的可能性不大;吴三春在起诉时即认可金志文已就上述借款支付利息8万元(包括预扣利息),与吴三春在兰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陈述并不相符,结合金志文陈述的付息情况,以吴三春在该大队陈述被告付息月数倒推借款日期并不妥当;吴三春已就相应借款的来源提交了相应证据,考虑到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借条已经具备借款合同的一切要素,故应当认定该二份借条交付借款时间为出具借条的时间,结合金志文陈述的借款用途,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林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遂判决:一、金志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三春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9.75万元自2008年1月5日起、19.5万元自2008年1月6日起、9.75万元自200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二、张林娟对上述借款中本金29.2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月5日和2008年1月6日借条的借款)。宣判后,一审被告张林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证据采信和法律事实认定部分。(一)一审认定借条时间为2008年1月5日和6日的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08年1月5日和6日明显错误。1、吴三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二份借条完全有可能是书写错误所致,由于1月5、6日均为元旦刚过,根据书写习惯,虽然已到2009年,但误写成2008年的可能性是很大的。何况借款合同明确写明是2009年1月5日和1月6日,并且有一份合同是把2008年改为2009年的,二份借款合同充分佐证了实际借款时间为2009年的事实。(2)一审认为从吴三春自认收取8万元利息来倒推实际借款发生时间应为2008年1月5日和1月6日。首先这种倒推缺乏事实依据。其一,吴三春与金志文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68万元,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故8万元利息不一定仅针对本案。其二、根据吴三春本人在兰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笔录,其明确表示收取过10余万利息(含2009年4月之后)、本案所涉4万余元,故一审认定8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三、吴三春关于收取8万元利息在案件中未做过任何说明,一审不应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退一步而言,本案就算8万元利息事实无争议也不能推断实际借款时间为2008年的事实。如果倒推,吴三春也应付利息12万元左右,而不应是8万元,因在吴三春与金志文的笔录里都承认在2009年4月份之前的利息均已支付。(3)吴三春提供借款来源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关于吴三春借款来源,张林娟在第一次开庭时就一再要求吴三春做出正面回答,而吴三春一再拒绝,如果真如一审认定的这么简单,吴三春没有必要在庭审中刻意回避。而这二份证言也均不能有效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本案二证人与金志文均无任何联系。并且在张林娟要求二证人提供出借款项来源的证据时(其中有一人陈述是从银行取钱的)又一再拒绝。另该证据与庭审中其他证据明显矛盾。吴三春有选择的起诉部分借款目的是要由有一定履行能力的张林娟来承担还款责任。(二)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借条时间为2008年1月5日和6日的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09年1月5日和6日。1、二份借款合同均书写为2009年,其中有一份更是把2008改为2009,这充分佐证2008是错误的。根据吴三春的陈述,该二份合同是为到公安机关报案补写的,张林娟认为补写有可能,但为报案倒未必。何况有目的的补写写错的可能性要比元旦刚过写错的可能性更小。2、吴三春与金志文及相关人员笔录内容充分证明实际借款时间为2009年。(1)吴三春与金志文均承认借款行为开始时间为2008年11月,吴三春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明确表示“从2008年11月开始至2009年3月止我共被兰溪的金志文骗去人民币68万”。说明借款行为不可能在2008年1月份。(2)吴三春与金志文在做笔录时借款时间排序的第一笔均为2008年11月8日,对于本案所涉二笔借据与合同不一致的借款,二者从未做出过实际借款时间为2008年1月的说明,根据一般习惯这二笔借款应在2008年11月之后。(3)二者在笔录里均陈述这二笔借款付息三个月,付息至2009年4月,如果倒推反而印证了实际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5日和6日的事实。(4)张洪星的笔录也证明其在2009年1月份应金志文的要求为吴三春夫妇提供担保,从兰溪信用社贷款20万的事实,并证明金志文借给其4万元的事实。同时金志文在2009年1月7日存入银行16万的事实共同证明了实际借款发生时间为2009年1月而非2008年1月,也充分反证了吴三春提供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二、法律适用部分。(一)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明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或生活。(1)张林娟提供的金声达商行的国税纳税记录、工商登记材料表明的经营方式、人员、资金、地段等能佐证经营规模的证据材料均证明,金声达商行系注册资金仅为3万元、个人经营、坐落于较偏地段、纳税额为从数百到零的如此一个小家电商行。这样的小家电商行明显没有必要举债一百余万元去生产经营。(2)张林娟与金志文婚姻存续期间,除张林娟有一套房改房(兰溪工行房改房,约60平米)外,二人无其他任何值钱的家庭财产。(3)张林娟一直都在兰溪工行工作,个人收入已足以维持一家人的较好生活,平时有积余还可用于金志文的流动资金,并且张林娟之母已有10万元借给金志文周转,故如果确属经营所需金志文根本无须向他人举债,何况张林娟本人就在金融系统工作,如确有需要其也容易取得借款,而无必要由金志文以高息举债。2、款项的实际用途为高息转贷和挥霍。吴三春本人在兰溪市公安局的笔录也声称“据我们所知金志文借去的钱并没有用于其开的家电商店和建筑工程上面,而是将我们借给他的钱用于放高利贷上面去了”,并且其他人的询问笔录也印证了此说法,故本案金志文确有涉嫌不法行为的可能。(二)吴三春与金志文在短时间内发生九笔借款,张林娟未参与过任何一笔借款行为,也无其他任何客观情况让吴三春误认为张林娟知道该借款的情形,吴三春不属善意并有过失。1、吴三春对张林娟家庭生产、生活状况是有所了解的,但其未认真考虑金志文是否需要借款及有无必要高息借款的事实就盲目将钱借给金志文,说明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除非吴三春明知该款是用于转贷牟利的。2、根据现有证据可证明,吴三春出借款款项的来源主要为从他人处借得,并高利转借给金志文以牟取暴利,所以吴三春放任将款项借给金志文,并在短时间内出借68万元,说明其不具善意。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吴三春对张林娟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吴三春承担。被上诉人吴三春答辩称,两张借条的借款时间应该是2008年1月5日和1月6日,主要理由是金志文作为借款人,一共向吴三春进行了两次借款,其中第一笔借款金志文两次签名,第二笔借款一次签名,加起来三次签名时间均为2008年。尤其是第一张借条原来写成6号,后面又改成5号,金志文对时间日子都相当敏感,应该对年份的时间概念更强,而不应该误写为2009年的时间。从金志文书写的不同时间,写借条的次数,都一致认定2008年,而不是2009年,同时间段里面那么多次数都没有差错,所以2008年应该是真实的借款。正如张林娟所说的根据一般人的书写习惯进行分析,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书写习惯,每个人都容易把时间填错,尤其是跨年度的时候,在新一年的年初容易写上原来的年份。沿着这样的思维,作为金志文在写年份的时候确实容易搞错,但是对于月份一般不会搞错,因为月份跨越的时间一般是三十天,自己所做过的事情,月份一般不可能忘记。金志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出现数次连续错误是不太可能的,违反了正常人的一般思维性。关于后面吴三春补写的借款合同的事实出现,理由是补写借款合同的目的,是想借助当地公安机关以报案的方式来催讨借款,三笔借款在时间上一笔是三个月,一笔是六个月,最长一笔是一年时间,事实证明吴三春向公安机关举报这是最好的主张权利,而在这之前吴三春已经多次去店里、家里向张林娟催讨借款,正因为催款无用,吴三春通过公安机关报案。吴三春去报案的时间,由于当时是借条,不是合同,吴三春自作聪明,所以补了一个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不是一般民间老百姓借款的必经程序和手续。一审判决基本正确,但2008年11月18日这笔也应由金志文、张林娟共同承担。二审中金志文未到庭也未作陈述。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张林娟上诉认为2008年1月5日、6日金志文出具的借条均是2009年写的,但从两张借条书写的时间上看,年份并没有涂改的痕迹,但1月5日借条曾对时间进行涂改,也说明2009年误写为2008年及连续出现错写时间的可能性不大,结合金志文在兰溪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每次都是以家电商行资金困难,用于资金周转为由向吴三春借款的,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在金志文与张林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两人共同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林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中,张林娟称,原一、二审认定金志文于2008年1月5日和6日向吴三春借款10万和20万元事实错误,该借款事项实际是2009年1月5日和6日发生的。吴三春在2009年10月23日到兰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时称自己被金志文诈骗68万元时陈述其是从2008年11月开始与金志文有钱款往来的。这与金志文在2009年8月26日向兰溪市公安局经济区保卫大队报案称被吴三春夫妇指使的人打伤,是因欠吴三春夫妇借款未还,是从上年11月份开始借款的陈述相吻合。此属于金志文的个人债务,因此时其与张林娟已离婚。故原一、二审判决由其对该两笔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吴三春答辩称,一、2008年1月5、6号的借条,直接证明双方借款合意。交付有吴正华出具的证明并出庭作证,钱的来源是吴正华给吴三春的,吴正华的钱又是从王建华处拿来的,在一审法院对王建华做的调查笔录以及王建华提供的银行明细证实了20万元的资金来源。10万元有邵军出具的证明及在一审中的证言。二、借款合同和借款时间不一致,金志文是明知且确认的。三、公安的笔录形成,吴三春已陈述是按借款合同时间来陈述的,是因吴三春多次向金志文催款后还不能拿回借款的情况下,想以追究金志文合同诈骗为由,迫使金志文还钱,才补了借款合同,合同写2009年1月份,对吴三春有利。四、20万元实际是2006年借出转贷的。2009年转贷的钱跟本案无关。五、张林娟与金志文2008年10月份离婚,张林娟可以以离婚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离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请求法院驳回张林娟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金志文答辩称,其在公安机关没有说过借款是2008年的事,借条是2009年1月份写的。借条落款时间和实际借款时间相差一年,就是2009年信用社贷款拿来的钱。其会还钱的。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张林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8月26日《兰溪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保卫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5页,证明金志文向吴三春借款的起始时间是2008年11月,与其在兰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一审庭审陈述以及给法院的信函中陈述一致,也与吴三春在兰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时陈述的借款起始时间一致。证据2、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承诺书等复印件10页,证明2009年1月6日,吴三春、田春夫妇向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江信用社(现兰溪市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出资借款20万元,借款保证人是张洪星夫妇,吴三春、田春夫妇于当日在该网点提取银行借款现金20万元。证据3、吴三春丈夫田春的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户2009年1月6日记录复印件1页,证明田春银行账户当天有20万元银行贷款放入,随即取出,与金志文、张洪星有关本案民间借贷交付陈述一致。被申请人吴三春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借款从2008年11月份开始。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是2006年开始,2009年只是转贷,钱确实领取过,但没有借给金志文。一审被告金志文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吴三春、金志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结合在卷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再审中,被申请人吴三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江支行出具的《证明》、《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09年1月6日,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向田春发放的20万元款项系田春2006年1月13日向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借款20万元的续贷。证据2、陈惠刚出具的证明,证实金志文、张林娟二人在2009年8月前一直共同居住在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2单元102室。证据3、孙某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银行转贷的20万元是其借给吴三春的并已归还。申请再审人张林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意见,明细单2009年的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一致,恰好证明2009年1月6日吴三春向银行贷款后交付给金志文,可见借款时间发生在2009年1月6日以后。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林娟在其他的案件中已举证离婚后双方没有生活在一起。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从银行记录上看,只有取出的记录,没有还款的记录,与证人所讲不一致。一审被告金志文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不清楚,也不认识陈惠刚,该说的与之前答辩时一致。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张林娟、金志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证据2系孤证,且证人应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证明力。证据3,结合在卷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1月5日和6日,金志文与吴三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二份,约定相应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月利率2.5%。并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5日和6日的借条两张。除此之外,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债务能否认定为系张林娟与金志文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在卷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书写时间为2008年1月5日和6日的两张借条实际出借日期应为2009年1月5日和6日。理由如下:1、吴三春在兰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时陈述,其与丈夫田春先后借给金志文68万元,利息都是月息2.5分,具体其按时间顺序陈述为第一笔2008年11月8日10万元。此事实说明涉案二笔借款应在2008年11月之后。同时,吴三春在该报案笔录中还明确,至2009年4月金志文就涉案两笔借款支付了三个月利息,该陈述与金志文在兰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陈述的利息付到2009年4月份相吻合。再审中,吴三春也称2009年4月份之前的利息金志文已付清。如果该笔借款发生在2008年1月份,那么与吴三春称支付了三个月利息的陈述矛盾。2、吴三春在兰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笔录中清楚的说明其每笔利息都有记帐,从借款至今共收到107000元的利息,其中2009年4月份之后收到是58500元。如借款是2008年1月份按月利2.5分计算,则从利息方面也倒推不出借款是2008年1月份出借。且再审中,吴三春也说不出涉案两笔借款2008年全年付清的利息金额、利率、计算方式。3、金志文在2009年8月26日向兰溪市公安局经济区保卫大队报案称被吴三春夫妇指使的人打伤,是因欠吴三春夫妇借款未还,借款是从上年11月份开始。该报案早于吴三春以金志文诈骗为由向兰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该份笔录应更客观真实,笔录中所讲的借款时间即是从2008年11月开始。4、关于付款依据。2009年1月6日,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向田春即吴三春的丈夫发放20万元贷款,担保人是金志文找来的朋友张洪星夫妻,金志文拿到20万元后将其中的16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4万元借给张洪星。该事实有金志文的银行存单及张洪星的陈述印证,亦可证实借款的实际发生日应为2009年1月。5、吴三春称借款合同写为2009年1月是为了报案需要,对其有利,但却说不出写为和借条一致的2008年1月对其报案不利的因素。综上所述,应认定涉案两笔借款发生在2009年1月更符合本案实际。该两笔借款因发生在金志文与张林娟离婚之后,应属金志文的个人债务。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及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二、金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三春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9.75万元自2008年11月18日起、9.75万元自2009年1月5日起、19.5万元自2009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三、驳回吴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9248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均由金志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钱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