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德胜,吴秀媚,吴秀克,刘成连,何桃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5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吴招程,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瑞梓。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胜,董事长。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舟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海勇。被告刘德胜。被告吴秀媚。被告吴秀克。被告刘成连。被告何桃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行)为与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限公司(以下简称:搏世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刘德胜、吴秀媚、吴秀克、刘成连、何桃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瑞梓、被告众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搏世公司、刘德胜、吴秀媚、吴秀克、刘成连、何桃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建行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德胜、吴秀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T62616499900941-1号、XT6261649990094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1、被告刘德胜、吴秀克自愿作保证人为被告搏��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包括订立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均提供最高额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3、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如果主合同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本合同的最高额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秀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35999201217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吴秀媚自愿作保证人为被告搏世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包括订立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3、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如果主合同拥有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本合同的最高额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依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秀媚、刘成连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49250201304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吴秀媚、刘成连共同提供登记于被告吴秀媚、刘成连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大道滨江大厦A座1单元1303、2单元1301室、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218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2010)第101-60号的房地产,为被告搏世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包括订立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6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果主合同拥有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且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吴秀媚、刘成连依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本合同签订前,原告与搏世公司签订的XC62616411320130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本合同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2013年4月27日,被告吴秀媚、刘成连办理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证号为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288**号房屋他项��利证书,载明债权数额为360万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众志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49992013045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众志公司自愿作保证人为被告搏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6164113201304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3、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如果主合同拥有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本合同的最高额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依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搏世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4113201304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定:1、被告搏世公司向原告借款216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3、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2%),并在借款期内保持不变。4、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5、利息按月支付,结息和付息日均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6、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果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7、借款逾期的,对债务人未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债务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8、如债务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到期,要求债务人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搏世公司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16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偿还本金202608元、利息13392元。其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均没有偿还。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众志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49992013050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众志公司自愿作保证人为被告搏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6164113201305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3、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如果主合同拥有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本合同的最高额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依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搏世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4113201305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搏世公司向原告借款297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3、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2%),并在借款期内保持不变。4、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5、利息按月支付,结息和付息日均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6、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果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7、借款逾期的,对债务人未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债务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8、如债务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搏世公司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97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偿还本金278586元、利息18414元。其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均没有偿还。由于被告怠于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合同编号为XC6261641132013045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于2013年6月26日全部立即到期,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57392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年利率7.2%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为12064.75元,2013年7月22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7月22日起对未能支付的利息、罚息,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0.8%计收复利);2、判令合同编号为XC6261641132013050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于2013年6月26日全部立即到期,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91414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年利率7.2%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为16564.28元,2013年7月22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7月22日起对未能支付的利息、罚息,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0.8%计收复利);3、判令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刘德胜、吴秀克、吴秀媚分别在8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刘成连、何桃娥、吴秀媚、刘德胜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大道滨江大厦A座1单元1303室、2单元1301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2189**号)在36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众志公司辨称:我公司是因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德胜、吴秀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本案两笔贷款于2013年5月份发放,2013年6月21日被告就逾期支付利息,属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会助长这种恶劣行为。被告搏世公司、刘德胜、吴秀媚、吴秀克、刘成连、何桃娥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2份,身份证复印件5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放款帐卡明细表各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2份、委托书及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众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刘德胜、吴秀克、吴秀媚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他项权利证书各1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被告刘德胜、吴秀媚、刘成连、何桃娥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7、快递凭证及快递查询记录各3份、通知函6份,证明原告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相关情况。被告搏世公司、众志公司、刘德胜、吴秀媚、吴秀克、刘成连、何桃娥均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搏世公司、刘德胜、吴秀媚、吴秀克、刘成连、何桃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众志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因被告刘德胜、吴秀媚、吴秀克下落不明,快递不可能由被告本人签收,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快件已由被告本人签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7,其中单号为ES759915073CS快递,未显示具体签收人,单号为ES759915042CS快递,并非本人签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搏世公司、刘德胜、吴秀���、吴秀克、刘成连、何桃娥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不予以认定外,其他均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搏世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众志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与刘德胜、吴秀媚、吴秀克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吴秀媚、刘成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抵押物业经登记,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搏世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被告搏世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本院对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的复利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系与逾期利息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于2013年6月26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或以其他方式告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借款于2013年6月26日到期,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原告以起诉的形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本案起诉日,即2013年8月16日可视为借款到期日。因被告众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刘德胜、吴秀媚、吴秀克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搏世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瑞安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众志公司应按约对搏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德胜、吴秀媚、吴秀克均应按约在其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搏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众志公司、刘德胜、吴秀媚、吴秀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搏世公司追偿。合同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抵押物已按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1957392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借款期内利息(其中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利息以本金2160000元为基数,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以本金1957392元为基数),支付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957392元为基数)及从逾期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之日起以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至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上述借款期内的利息和借款期内利息的复利均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计算后扣减被告已付的利息13392元。二、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2691414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借款期内利息(其中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利息以本金2970000元为基数,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以本金2691414元为基数),支付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91414元为基数)及从逾期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之日起以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至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上述借款期内的利息和借款期内利息的复利均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计算后扣减被告已付的利息18414元。三、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刘德胜、吴秀克、吴秀媚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刘德胜、吴秀克、吴秀媚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XT62616499900941-1号、XT62616499900941-2号、XC626135999201217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分别以最高担保限额800万元为限;若被告刘德胜、吴秀克、吴秀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于被告吴秀媚、刘成连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大道滨江大厦A座1单元1303、2单元1301室[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218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2010)第101-60号]的房地产,予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XC626164925020104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的��先受偿总额以办理抵押登记的最高额权利价值36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1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519元,由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德胜、吴秀媚、吴秀克、刘成连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2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