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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5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航与莘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航,莘林勇,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5299号原告李航,男,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宁。,男,1956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莘林勇,男,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陆渊,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沈丹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航与被告莘林勇、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君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航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莘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航诉称,2013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原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被告莘林勇驾驶苏A×××××号机动车至中华路假日酒店附近缺口时,将从缺口出来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由李航驾驶的苏A×××××号轿车撞到中华路西侧机动车道,致两车损坏,李航、李奥、金毛毛各自受轻微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莘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869.97元、交通费138元。被告莘林勇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车横穿马路,被告系正常行驶。当日,被告为及时救助伤者,故在案发后离开现场,但车辆和证件都在车上,不存在故意逃避处罚的行为。关于人身损害费用,原告主张的1869.97元不仅包含原告李航的医疗费,也包含同车人李奥的医疗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莘林勇驾驶苏A×××××机动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假日酒店附近缺口,将从缺口出来自东向南左转弯由原告李航驾驶的苏A×××××号机动车撞到中华路西侧机动车道,致两车损坏,李航及同车人李奥、莘林勇驾驶的机动车内乘坐人员金毛毛均受轻微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莘林勇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离开现场,未在现场及时报警,认定莘林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航、李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另查明,苏A×××××号机动车车主系被告莘林勇,发生事故时车辆处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方依法赔偿。苏A×××××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分项予以赔偿。关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69.97元,被告莘林勇、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仅确认其中1710.97元。本院认为,原告李航主张的医疗费中既包含李航本人的医疗费1710.97元,也包含同车人李奥的医疗费159元,故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李航的医疗费损失为1710.97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138元,但被告莘林勇只确认公交车费及事故发生当日的打车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李航就诊一次,亦无需转院治疗,故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710.9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交通费60元。以上损失合计1770.97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航各项损失合计1770.97元。二、驳回原告李航对被告莘林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莘林勇负担。(被告莘林勇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已由原告李航预交,被告莘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航支付;原告李航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陈君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薛文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