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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贾三成等与毛奎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俊辉,贾XX,曹春付,夏翠兰,理人郭海莲,毛奎兵,北京恒运天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404号原告贾俊辉,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原告贾XX,女,1998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兼原告贾XX法定代理人贾三成(贾XX之父),1974年1月4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玉虎,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春付,男,1938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夏翠兰,女,1937年6月10日出生。二原告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奎兵,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公交六厂宿舍28号楼602号被告北京恒运天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12号1001室。法定代表人郭春福,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弘晟,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80号。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女。原告贾俊辉、贾XX、贾三成、曹春付、夏翠兰与被告毛奎兵、北京恒运天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三成,原告贾俊辉、贾XX、贾三成委托代理人常玉虎,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莲,被告毛奎兵,被告恒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道明、李弘晟,被告石景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俊辉、贾XX、贾三成、曹春付、夏翠兰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毛奎兵驾驶京X1车辆行至丰台区大井路口与曹梅香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曹梅香经抢救无效死亡。丰台交通支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毛奎兵为司机、被告恒运物流公司为车辆所有人、被告石景山支公司为车辆的承保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24.27元,死亡赔偿金519584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90064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奎兵辩称:我与曹梅香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是在绿灯情况下通过,当我看见他时已经很近了,结果发生事故,交通队未确定我的责任。我是恒运物流公司的司机,并且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关于赔偿一事,由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运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点是有红绿灯的路口,我方是正常行驶,原告方是闯红灯,而且原告方驾驶的车辆无号牌,并且私自改装。我方也没有超速。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景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在法院确定责任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三成系曹梅香之夫;原告贾俊辉、贾XX系曹梅香之子女;原告曹春付、夏翠兰系曹梅香之父母。2013年1月3日4时许,曹梅香乘坐贾三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路大井路口,适有被告毛奎兵驾驶京X1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驶来,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贾三成、曹梅香受伤,两车损坏。曹梅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因无法查证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及无法确定电动三轮车的具体车辆类型,不确定毛奎兵、贾三成的事故责任,曹梅香无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贾俊辉、贾XX、贾三成,曹春付、夏翠兰支付医疗费3824.27元、住宿费2520元,曹梅香的死亡赔偿金为329520元。曹梅香死亡时,贾俊辉、贾XX尚未成年;曹春付、夏翠兰已丧失劳动能力。贾俊辉、贾XX、贾三成、曹春付、夏翠兰亲属办理丧事及解决交通事故过程中,造成部分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恒运物流公司已给付贾俊辉、贾XX、贾三成、曹春付、夏翠兰丧葬费30000元,另为曹梅香支付抢救费880元。本院在审理中,毛奎兵的同车人张跃东出庭证明其在通过路口时是绿灯;贾三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号牌,并且无照明设备。其自述该电动三轮车在丰台区岳各庄购买,长约2米,但未提供购车发票及产品相关证书来证明是否加装动力装置。另查,毛奎兵为恒运物流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恒运物流公司所有的京X1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误工证明、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商水县胡吉镇北康村民委员会与商水县公安局胡吉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保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事故因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遇红灯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及无法确定电动三轮车的具体车辆类型,故未确定毛奎兵及贾三成的责任。被告毛奎兵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贾三成驾驶带有动力装置且无照明设备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夜间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双方均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曹梅香死亡给贾俊辉、贾XX、贾三成,曹春付、夏翠兰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毛奎兵为职务行为,故恒运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京X1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致一死一伤,石景山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均衡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按50%的比例均衡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恒运物流公司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故对贾俊辉、贾XX、曹春付、夏翠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59395元;对贾俊辉、贾XX、贾三成、曹春付、夏翠兰亲属在处理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对贾俊辉、贾XX、贾三成、曹春付、夏翠兰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贾俊辉、贾XX、贾三成、曹春付、夏翠兰的精神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贾俊辉、贾XX、贾三成、曹春付、夏翠兰要求被告石景山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中,张跃东出庭证明毛奎兵在绿灯情况下通过,但张跃东系毛奎兵的同车人员,并且与恒运物流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贾俊辉、贾XX、贾三成,曹春付、夏翠兰医疗费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二角七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贾俊辉、贾XX、贾三成、曹春付、夏翠兰精神损失费三万元、死亡赔偿金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贾俊辉、贾XX、贾三成、曹春付、夏翠兰死亡赔偿金十八万一千九百五十七元五角、误工费四千五百元、交通费一千元、住宿费一千二百六十元。四、驳回原告贾俊辉、贾XX、贾三成、曹春付、夏翠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零九元,由贾俊辉、贾XX、贾三成、曹春付、夏翠兰负担五千一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恒运天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景春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峻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