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郏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杨亚辉与王丰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辉,王丰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郏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杨亚辉,男,1992年3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丰举,男,1987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晓亭,郏县茨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亚辉与被告王丰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辉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王丰举及委托代理人王晓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辉诉称,2010年8月28日16时40分,我骑二轮摩托车到郏县城关镇文化路与经二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治疗过程中,被告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补助费进行了赔偿,但对诉请中的部分没有进行赔偿,2012年9月3日,我曾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因当时找不到被告而撤诉,撤诉后我的合法权益仍然得不到保护,被告对我的赔偿只是阶段性的赔偿,部分性的赔偿我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全部保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按划分责任比例,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352元。被告王丰举辩称,1、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已经交警队调解处理终结,王丰举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摩托车损费等损失共计3500元。该3500元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并且调解书第三条写的很清楚,损失的剩余部分原告自负,现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2、该民事赔偿纠纷超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的时效为一年,该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原告至今才起诉,早已经超过时效。3、关于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做鉴定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原告在诉状中2012年9月3日曾经起诉至法院,为何在鉴定一年后才起诉。综上,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亚辉2010年8月28日16时40分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文化路与经二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丰举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亚辉和王丰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0)第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亚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丰举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7日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杨亚辉,王丰举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王丰举赔偿杨亚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二轮摩托车车损费等损失共计3500元。2、杨亚辉损失的剩余部分自负。3、王丰举的各项损失自负。4、现金支付,双方自行交接”。该协议签订后,王丰举支付了协议约定的3500元,对支付的3500元杨亚辉认可。2011年10月26日杨亚辉又申请郑州华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362号鉴定书,该鉴定书显示:1、被鉴定人杨亚辉颅脑损伤后双眼视野缺损符合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亚辉颅脑外伤性尿崩症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2012年10月30日杨亚辉诉至法院,并于2012年12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7月24日杨亚辉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丰举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352元,诉讼中杨亚辉又增加诉讼请求55885元,共计85237元。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诉讼中王丰举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由杨亚辉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事故调解书、杨亚辉提供的(2012)郏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裁定书、伤残鉴定书等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彩信。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杨亚辉与王丰举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亚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丰举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虽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在协议达成后,根据杨亚辉的伤残鉴定显示:被鉴定人杨亚辉颅脑外伤性尿崩症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杨亚辉请求王丰举支付相关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杨亚辉请求的损失有交通费,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和医疗票据及入出院证,住院时间无法确定,因此本院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75249元(7524.94元/年×20年×50%伤残系数);按责任3:7比例王丰举应承担为30%:,即:22575元,杨亚辉应承担70%,5267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575元有合法依据。但在本案中杨亚辉诉讼请求29352元,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55885元,共计85237元因杨亚辉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多余部分视为杨亚辉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对其诉请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王丰举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交警队调解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0月26日杨亚辉申请伤残鉴定,2012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5日撤回起诉,期间杨亚辉发生了新的病情并进行鉴定和诉请,其诉讼时效应为中断,现杨亚辉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王丰举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丰举称经交警队调解本人已支付杨亚辉3500元,剩余部分自负,本案已终结,本人不应再支付剩余损失的理由,因当时杨亚辉并未发现有该病情,在发现后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王丰举辩称称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丰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亚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9352元。二、驳回原告杨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王丰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荣审判员 刘笑月审判员 刘素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