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作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309号原告姜作亮,男,1958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焦宗河,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作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姜作亮诉称:2011年9月13日,姜作亮为其所有的黑BF0X**号车辆(以下称保险车辆)在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4日24时止。2011年10月22日13时,在北京市朝阳区清苑路北口,姜作亮雇佣人员尹芬民驾驶保险车辆与驾驶摩托车的陈世海发生交通事故,至陈世海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通队认定,尹芬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姜作亮为陈世海支付医疗费用7237.97元。故姜作亮诉至法院,要求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4305.3元。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已按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29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费用进行了赔付。赔偿的费用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进行,且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由各赔偿义务人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向姜作亮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称交强险保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为黑BF0X**搅拌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同日,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向姜作亮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称商业险保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为黑BF0X**搅拌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331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保险金额10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4日24时止。2011年10月22日13时,在北京市朝阳区清苑路北口,尹芬民驾驶姜作亮所有的黑BF0X**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京A43X**)的陈世海发生交通事故,至陈世海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通队认定:尹芬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世海进行了相关救治。姜作亮在陈世海救治过程中,支付了陈世海医疗费共计7237.97元。后陈世海在朝阳法院起诉尹芬民、姜作亮、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朝阳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9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给付陈世海医疗费3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2、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给付陈世海交通费60.61元、误工费28931.61元、护理费3000元。上述判决未对姜作亮向陈世海垫付的医疗费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交费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姜作亮与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姜作亮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现姜作亮向第三者陈世海支付了医疗费7237.97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应予赔偿。鉴于本案事故中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已在另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5694.7元,故本案款项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305.3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故本院对姜作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作亮保险金四千三百零五元三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