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仲维琴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州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宝应石油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仲维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州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宝应石油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10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仲维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龙池庵1号401室。负责人:吕建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根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州石油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敏,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160号。负责人:张济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根章,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宝应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车站南侧环城路。负责人:戚风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翔,该分公司工作人员。申请再审人仲维琴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宝应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扬民终字第0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仲维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撤销2011年11月21日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确定的仲维琴养老金为768.8元的数额,判令扬州分公司按照仲维琴的新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2008年的退休标准对仲维琴的退休金进行调整,并承担侵权责任。仲维琴原所在单位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由于体制改革于2006年11月24日被注销,所有人事关系已转移到扬州分公司,故仲维琴要求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石化公司的退休文件办理退休。在仲维琴内退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缴纳应以档案工资为标准进行上调,对此,不仅国家有明文规定,中石化公司也有相关规定。江苏分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其一直是按照仲维琴与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签订的《职工内部退休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退协议)的约定以及相关政策足额给付仲维琴内退期间的生活费,仲维琴有关工资待遇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一直按照当地规定为仲维琴如期缴纳社会保险,仲维琴要求调整社保费用即福利待遇的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其一直积极配合办理仲维琴退休事宜,因仲维琴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办理。且根据江苏省信访局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关于仲维琴信访事项联合接待备忘录》的意见,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1年11月依法为仲维琴办理了退休手续。故仲维琴有关退休问题的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江苏分公司作为扬州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应独立或者另行对本案纠纷承担责任,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并入扬州分公司后,对内退协议的履行以及相关事宜均由扬州分公司负责办理,故本案主体应是扬州分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仲维琴的再审申请。扬州分公司同意江苏分公司的意见。宝应分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同意江苏分公司的意见;另认为仲维琴系和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签订的内退协议,其后系扬州分公司实际履行的内退协议,故与宝应分公司无关。本院审查查明:仲维琴出生于1957年7月,1975年10月插队,1984年底进入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工作。1999年11月,仲维琴与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签订内退协议1份,约定:法定离退休时间为2007年7月。内部退休期限为7年,从1999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期限届满,本协议即终止执行,由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负责为仲维琴办理离退休手续。仲维琴内部退休期间,内退待遇以省、市公司规定,结合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实际,按现行工资标准以正式退休人员的折算比例方法折算内退生活费,标准为633元。内部退休期间计算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今后省、市公司在内退人员待遇上有明文规定的,按文件执行。内退人员的医药费待遇在省、市公司没有明文下达之前,仍按公司职代会通过的正式退休人员的待遇执行。内部退休期间,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有权对仲维琴进行必要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为仲维琴缴纳社会各种保险金,保障仲维琴的合法权利等。2005年10月,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并入扬州分公司。2006年11月24日,扬州市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上述内退协议签订后,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和扬州分公司先后按协议约定向仲维琴发放内退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根据企业内部文件的有关规定,逐步调整内退工资标准以及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费基数。扬州分公司发放仲维琴内退工资至2008年10月。嗣后,因退休年龄等问题,仲维琴与扬州分公司发生争议,并于2009年6月向宝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其后以仲维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7月,仲维琴提起本案诉讼称:其是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的老工人。1999年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与其签订了内退协议,但内退协议给其的待遇跟后来的职工落差太大,故要求按现在的国家法律法规来确定其内退待遇,而不是按过去的老政策。中石化公司是五百强的国有企业,规定工人55周岁退休,故其也应55周岁退休。其多次向领导反映上述事情,但均未解决。请求判令:1、调整仲维琴的档案工资以及因档案工资发生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缴费数额;2、按照江苏分公司和扬州分公司当时的福利待遇向仲维琴发放内退7年期间的福利待遇;3、按照内退协议,仲维琴是2007年7月31日年满50周岁退休,现国家退休政策有所调整,女同志是55周岁退休,故应从2007年顺延5年,扬州分公司从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10月一直向仲维琴发放全额工资,2008年11月起突然停发,故应补发仲维琴2008年11月起至今的应得工资。扬州分公司一审辩称:1、其一直是按照内退协议的约定给付仲维琴生活费,该生活费也一直按照有关政策进行调整,仲维琴内退期间的福利待遇与公司其他内退人员相同,故仲维琴要求再调整其档案工资的诉请不能成立。2、扬州分公司一直按照规定为仲维琴缴纳社会保险,故仲维琴称扬州分公司未如期按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3、至于仲维琴诉请的55周岁退休还是50周岁退休的问题,以及2008年11月份工资发放的问题,此涉及仲维琴退休事宜,扬州分公司一直积极配合为仲维琴办理退休手续,因仲维琴自身原因导致至今未办理。内退协议中确实约定应在2007年7月为仲维琴办理退休手续,当时宝应分公司的经办人员已到宝应县劳动局为仲维琴办理退休手续,但因当时未能联系上仲维琴,故仅将材料送至宝应县劳动局,且因仲维琴的档案材料中多处显示其出生年月是1958年10月,故宝应县劳动局认为仲维琴办理退休的时间应是2008年10月。其后,宝应分公司经办人员将上述情况转告给仲维琴,仲维琴当时并未提出异议。2008年10月,宝应分公司经办人员又为仲维琴去宝应县劳动局办理退休手续,但仲维琴一直不肯签字办理,故扬州分公司才于2008年11月开始停发其工资。2009年1月,宝应分公司再次为仲维琴办理退休手续时,仲维琴查出其出生年月是1957年7月,经与宝应县劳动局协调,提出如下解决办法:仲维琴出生年月为1957年7月,则退休时间为2007年7月(32年工龄),根据省政府36号文件规定,仲维琴从2007年9月开始由劳动部门发放退休金,并补足相关退休人员退休金的调资部分,但仲维琴应将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单位发放的内退生活费14387元(不含已发的企业补贴5460元)退还给单位,单位应补发其内退与退休人员的企业补贴差额60×14=840元。另外,根据仲维琴办理退休时退休金的情况,结算其2007年8月应得退休金与内退生活费及企业补贴的差额。2009年4月17日,扬州分公司将上述意见告知仲维琴,并将内退复印件交给其,但仲维琴仍拒不办理退休手续,认为须到55周岁才办理。据此,仲维琴的退休手续至今没有办理的责任不在扬州分公司,仲维琴要求55周岁退休,并要求从2008年11月份补发其内退工资的诉请均不能成立。仲维琴既然已经退休,即应到社保部门领取养老金,扬州分公司仅需按照规定向其发放企业补贴。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宝民一初字第2081号民事裁定,驳回仲维琴的起诉。仲维琴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其后作出(2010)扬民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仲维琴与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签订的内退协议并无违法之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和扬州分公司已按约发放、调整仲维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金等,故可认定扬州分公司已依法按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关于仲维琴提出的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的问题。该院认为,退休年龄的问题,应由劳动部门依法确定,扬州分公司无权确定,扬州分公司现已履行完毕其应办理的手续,而仲维琴至今未退休,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扬州分公司并无违法之处。仲维琴已达退休年龄,如办理退休,养老金则应由劳动部门依法发放,与扬州分公司无关,故仲维琴要求扬州分公司补发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院遂判决:驳回仲维琴的诉讼请求。仲维琴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仲维琴与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签订的内退协议,明确约定了内退期限及内退待遇,后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一直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内退生活费亦由仲维琴签字领取。该内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已实际履行,仲维琴亦按照协议享受内退待遇,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05年10月,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并入扬州分公司,并由扬州分公司对全区内退人员进行统一管理,扬州分公司根据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规定的标准,对内退人员的生活费进行调整并足额予以发放,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费基数也进行了相应调整。仲维琴认为其没有享受到内退人员应有的工资待遇,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仲维琴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在内退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即已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仲维琴应当办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退休的相关待遇。至于仲维琴提出其应55周岁退休的理由,因退休年龄依法应由劳动部门予以确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另查明:1、一审中,扬州分公司提交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2001年3月9日出台的《规范职工内部退养的有关规定》、扬州分公司2005年出台的《扬州分公司员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关于调整内退人员生活费的请示》、《内退人员调整生活费明细表》、《内退人员生活费发放表》、《职工参保情况表》等,以证明其一直按照相关规定向仲维琴发放以及及时调整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和企业补贴,并按规定缴纳和调整社会保险费。2004年6月的内退人员工资表记载,仲维琴的应发工资为667.5元,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53.4元、医疗保险17.35元、公积金80元后,实发工资为516.75元。2007年3月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发放表记载,仲维琴的工资标准为852.1元,每月的企业补贴为240元,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87.37元、医疗保险21.87元、公积金131.5元、失业险10.92元、会员费3.24元后,实发工资为837.23元。2008年10月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发放表记载,仲维琴的工资为1447.18元(含企业补贴390元),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115.77元、医疗保险32.94元、公积金174元、失业险14.47元、会员费3.33元后,实发工资为1106.66元。2、本院复查阶段,扬州分公司提交了江苏省信访局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关于仲维琴信访事项联合接待备忘录》1份,以证明江苏省人民来访接待中心牵头召集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扬州市信访局、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宝应县信访局、宝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分公司、扬州分公司、宝应分公司等相关部门人员联合接待了仲维琴,听取了仲维琴的陈述,并向仲维琴告知答复意见,其中包括告知仲维琴在规定时限内主动办理退休手续,否则由宝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为仲维琴办理退休手续。仲维琴不认可该备忘录。宝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在2011年11月21日为仲维琴办理了退休手续,核准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载明,仲维琴的出生年月为1957年7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10月,退休时间为2007年7月,基本养老金为768.8元。3、本院复查阶段,扬州分公司提交了从社保部门调取的仲维琴养老金账户的发放情况明细,其上记载2007年8月至12月为每月768.8元;2008年度为每月857.7元;2009年度为每月957.5元;2010年度为每月1080.3元;2011年度为每月1215.4元;2012年度每月为1405.4元;2013年度每月为1615.4元。扬州分公司称此不包含其另行每月向仲维琴发放的企业补贴。扬州分公司还提交了由仲维琴签字领取其于2011年8月向仲维琴补发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企业退休人员补贴(每月450元)的报销表,并称其已将2010年1月起的企业补贴逐月发放至仲维琴的账户。本院认为:仲维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仲维琴的原单位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于2005年10月并入扬州分公司,于2006年被注销。之后,由扬州分公司实际履行仲维琴和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于1999年11月签订的内退协议,故仲维琴起诉江苏分公司和宝应分公司缺乏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扬州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内退协议的约定向仲维琴足额发放了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并根据相关政策及时调整仲维琴等内退人员的生活费数额及企业应发放的补贴,且对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缴费基数也进行了相应调整。仲维琴虽主张其没有享受到内退人员应有的待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扬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并未将仲维琴和其他内退人员区别对待。故仲维琴的上述主张,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案涉内退协议约定仲维琴的退休时间为2007年7月,虽然因为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的问题,导致2007年7月时仲维琴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但其后宝应县劳动局已确认仲维琴的出生年月为1957年7月,故仲维琴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即应办理退休手续。在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扬州分公司一直向仲维琴发放生活费和企业补贴,仲维琴的相关权益并未因此受到实质影响。因仲维琴一直不配合办理退休手续,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根据江苏省信访局出具的《关于仲维琴信访事项联合接待备忘录》中的答复意见,为仲维琴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认定仲维琴的退休时间为2007年7月,核定2007年7月时的基本养老金为768.8元。该数额系社保部门根据相关标准确定,且系2007年7月时的数额,之后呈上涨趋势,还不包括扬州分公司每月另行发放的企业补贴,故仲维琴就该核定数额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另因在仲维琴退休前,系扬州分公司与其履行的内退协议,故仲维琴要求按照中石化公司出台的退休文件确定其退休标准,缺乏依据。关于退休年龄的问题,一则国务院1978年6月出台的《关于职工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10年的应该退休;二则内退协议中也约定仲维琴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故仲维琴要求55周岁退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仲维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仲维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代理审判员 魏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