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筱华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筱华,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478号原告:吴筱华,女,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芜湖麻纺厂退休职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勤,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芜湖市新华书店职工,户籍住址:芜湖市镜湖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系原告吴筱华之女。被告:李静,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回族,原芜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住址:芜湖市弋江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吴筱华与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筱华委托代理人吴勤、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筱华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李静在棋牌室认识,后被告李静于2010年10月11月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小华人民币贰万元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静将欠原告贰万元在三个月内一次还清;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芜湖市公安局中山南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筱华”与“吴小华”为同一人;户籍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主体情况;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李静庭审中辩称:欠款贰万元是事实。这个钱是通过郭某某向原告借的。我一直按每月800元给付利息,从2010年10月11日开始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后改为每月利息300元,支付了一年。我现在一次性还不起贰万元,我慢慢还给原告。结合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吴筱华与被告李静认识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小华人民币贰万元整。另查明,原告“吴筱华”与“吴小华”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静向原告吴筱华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也实际给付了借款,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筱华人民币贰万元整。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李静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