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行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唐莉莉与仪征市公安局真州派出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莉莉,仪征市公安局真州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邮行初字第0009号原告唐莉莉。被告仪征市公安局真州派出所(以下简称真州派出所),住所地在仪征市国庆路139号。负责人李伟,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劲松。委托代理人姚颖。原告唐莉莉诉被告真州派出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仪征市人民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2013年8月13日仪征法院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移送管辖,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扬行辖字第001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11月12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莉莉和被告真州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劲松、姚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月9日,真州派出所作出仪公(真)行终字(2009)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对徐某涉嫌殴打他人一案,因徐某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终止案件办理。原告诉称,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2008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到房管局找领导商谈房屋问题时,房管局法制科科长徐某在接待时用拳头在我右肩膀上锤了几拳,然后将我的肱骨转动几下后又猛砸我的肩头。2008年11月10日上午,原告在鼓楼东路遇到仪征市房管局局长,就上前说对房子不满的事,徐某当时过来,先是抓我车龙头,后用左肘猛撞其右手臂,并一直拉扯到房管局门口,原告随后报警。原告先后到南京鼓楼医院,省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总医院,扬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得知胸椎骨折、腰椎滑脱、肋骨断七根、肘关节骨撕裂、肩关节也有损伤。真州派出所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未对原告伤情进行人体损伤鉴定。其只好做了伤残鉴定,最终评定为脊椎骨折,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二级。原告认为徐某殴打其事实清楚,行为明显违法。2009年其到仪征法院立案庭起诉未立案,后其去过中院和高院,并一直在跑公安机关、信访办,都有转办单。其起诉时效没有问题。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判决被告依法继续调查徐某殴打原告一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唐莉莉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8日、9日的门诊病历;2、原告唐莉莉于2011年5月19日做的残疾评定表;3、2009年6月18日向仪征市人民法院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4、2009年10月20日由仪征市检察院出具的信访单;5、2009年5月14日、7月3日、2010年11月2日、2011年11月2日、2012年4月7日江苏省信访局、仪征市信访局的信访转送单。被告辩称,一、原告控告徐某对其殴打,经我所依法查证,根据徐某陈述及其他相关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徐某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因此,我所认定徐某没有违法事实,并根据相关法规,依法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二、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仪公(真)行终字(2009)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已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宣告。原告时隔四年多后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期限。三、在本案调查期间,我所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出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但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其一直未进行法医鉴定。同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是否作法医鉴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作出并无影响。综上所述,原告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行政诉讼,且被告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仪征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2、徐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3、唐莉莉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4、证人颜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殷某、张某乙、马某、郭某、郑某、龙某的询问笔录;5、唐莉莉2008年11月13日、21日、24日、12月3日、4日的门诊病历;6、法医鉴定委托书存根;7、唐莉莉的DR检查报告单;8、仪征市房管局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徐某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9、《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证明被告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证明原告在医院就诊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内容真实,证实原告于2009年开始就因不服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上访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明报案事实及时间,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当事人徐某及证人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唐莉莉于2008年11月14日、18日、12月8日9日,在真州派出所作出的陈述与其诉讼中关于被殴打的部位和受伤的部位不一致,存有矛盾,且与相关证人的证言也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原告曾多次到仪征市房管局找相关领导要求解决纠纷。2008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徐某参加仪征市鼓楼街项目开盘仪式,活动结束后,徐某与仪征市房管局的领导一起步行返回单位,当时原告唐莉莉也到仪征市鼓楼街找房管局领导解决房屋拆迁纠纷,并尾随其一起回房管局。在回到房管局门口时,徐某停下来劝说了唐莉莉几句。当日上午9时54分,原告报警称“在仪征市鼓楼东路东面马路旁被徐某用左肘将其右手手臂撞了一下后,致其受伤”。在被告开展调查期间,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又向被告反映,徐某在2008年11月7日也有殴打她的行为。被告执法人员先后多次询问徐某及其工作单位同事,先后向案发现场的多位证人调查事件情况。真州派出所调查认为,徐某没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并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唐莉莉送达决定书,当时原告拒绝接受,后于2009年春节前后到真州派出所领取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合法。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送达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上没有注明原告的诉权及诉讼期限,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9年春节前去真州派出所领取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故可认定原告于2009年春节前已知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2年计算。但是,原告因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09年6月18日诉至仪征市人民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未予立案受理。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7月3日、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1月2日、2011年11月2日、2012年4月7日分别到江苏省信访局、仪征市信访局、仪征市检察院上访反映情况,说明原告从得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内容后就一直不服,向多个部门反映,多次上访,提出自己对《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的诉求。因《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上没有注明原告的诉权及起诉期限,造成原告对起诉期限产生认识上的偏差,其一直认为其起诉期限是五年。故原告唐莉莉超过起诉期限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原告唐莉莉起诉虽然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但是其有正当理由。因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唐莉莉于2008年11月10日报警称“在仪征市鼓楼东路东面马路旁被徐某用左肘将其右手手臂撞了一下后,致其受伤”。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原告又称徐某在2008年11月7日也有殴打她的行为。被告执法人员先后多次询问徐某及其工作单位同事,先后向案发现场的多位证人调查事件情况,均证实徐某没有殴打唐莉莉的违法事实。原告在事发后在派出所陈述其被打的部位与其在诉讼中所陈述的受伤部位亦不一致,相互矛盾。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及诊断材料证明其肋骨断七根、脊椎骨折,与其诉称徐某殴打他的部位用左肘将其右手手臂撞了一下后,致其受伤不一致,不能证明徐某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故被告认定徐某无殴打唐莉莉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经过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送达的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继续调查徐某殴打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莉莉要求撤销的仪公(真)行终字(2009)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莉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勤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