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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先法与尚学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法,尚学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542号原告王先法,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贤卓,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尚学松,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付红,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264543-9。负责人王冬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海涛,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先法与被告尚学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贤卓、被告尚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法诉称,2012年5月13日,我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沿崇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陵城镇南庄村路口西200米处时,与前方停驶的被告尚学松驾驶的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尚学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尚学松、肇事车辆所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57801.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交强险外承担30%即221340元)。被告尚学松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得部分,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等相关证据后,如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将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的法律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4时45分许,原告王先法驾驶鲁09/238**大中型拖拉机沿崇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曲阜市陵城镇南庄村路口西200米处时,与前方停驶的被告尚学松驾驶的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告王先法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王先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未各行其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学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未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先法受伤后,被送到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349.8元,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291天(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2月28日),被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左侧股骨干骨折,失血性休克、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病毒性肝炎,左小腿软组织感染,头皮裂伤术后,花费医疗费179330.1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6927.08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行截肢手术,鉴定为六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右6、左5-8)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钢板)8000元、护理期限58周(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误工时间432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857801.2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737801.2元要求保险公司和尚学松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221340元。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关于原告的伤残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方提供了证人王某、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满庄镇泰安钢材大市场附近租住房屋超过一年以上,要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对于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问题。原告提供了驾驶证、上岗证和自书的工作记录,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其他能够证明其工作关系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驾驶证和上岗证,结合本案发生时原告正在从事运输工作的事实,对于原告按照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关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提供的关于王先法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山东省民政厅授予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证明原告配置假肢所需要的费用为每次23800元,每5年更换一次,按照人均寿命(75岁),原告还需更换5次,更换费及维修费共计149940元。二被告认为,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过高,且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虽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有不同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原告母亲和儿子)生活费问题。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达到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于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王先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未各行其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学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未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假肢安装及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尚学松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从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中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非医保费用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依照运输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其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2人。原���的左小腿截肢,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心理压力,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原告王先法的医疗费188606.98元、误工费52553元(52697元÷365天×364天)、护理费31100元(311天×5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220元(311天×20元)、伤残赔偿金98238.4元(9446元×20年×52%)、鉴定费1500元,假肢安装及维修费149940元(23800元×5次+23800元×5%×26年)、后续治疗费(取钢板)8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54175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先法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98238.4元、假肢安装费6761.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尚学松赔偿原告王先法鉴定费450元(15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下余420258.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6077.5元(420258.38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先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被告尚学松负担1926元,原告王先法负担449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祥云审判员  孔祥新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