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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吴新健与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新健;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259号原告吴新健,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去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吴坚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飞,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吴敏,女,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吴新健与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健之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飞、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健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10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保卫工作。2013年4月10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2200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600元;2、被告支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加班费6000元;3、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700元;4、被告退还扣除的罚款500元;5、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3月未休年休假的工资6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岗位,离职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原告违反公司制度,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2038.15元。工资打卡发放,下发薪,每月10日发上月工资。工作时间为每天7.5小时,每周40小时,每月166.67小时,原告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5月10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保卫工作。2007年6月1日双方签订自该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保卫部主管职务,月岗位工资1200元,并按《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及被告有关规定执行,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下法定休息日为正常工作时间,不构成加班;加班需依《加班审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计为加班;加班工资以月岗位工资为基数计算。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4款约定"甲方(被告)已将本合同第二十四条所列各附件的具体内容公示并告知乙方(原告),乙方已阅知其全部内容并无异议且保证遵守。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依法制定并公示或告知乙方的规章制度亦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亦应遵守"。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5款约定"乙方每月的出勤情况,以该月考勤薄和考勤统计表的记载为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月考勤薄和月考勤统计表的保存时间为三个月。乙方对月考勤薄和月考勤统计表的记载有异议的,应于该月工资发放后十日内及时向甲方提出,对异议属实的,甲方据实予以调整;在此期限内乙方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无异议","任何值班记录或者个人工作记录不具有对抗月考勤薄和月考勤统计表的效力"。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为合同附件,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岗位说明书》、《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加班审批规定》等27项附件。2011年6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5月31日。2006年12月被告单位制定《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作为《人力资源管理制度》附件。被告单位肃窃工作应知应会培训写明,肃窃处理必须填写《防损事件记录单》,不得弄虚作假事后"补单",窃嫌人自愿交付的商品补偿金必须全额、按时(当日入机)上交,不得多收少写;私自截留或私分。2013年4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德胜门店防损课长郭志成等5人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6日德胜门店防损部防损课长郭志成在处理一起盗窃事件时,罚款850元进行商品补偿损失,未按公司规定填写《防损事件记录单》。2013年2月18日、20日防损领班吴新健抓获盗窃事件,罚款分别为200元、800元,事后才将肃窃款补写单据并入机,肃窃款滞留长达5天。2013年1月、2月德胜门店防损部填写《防损事件记录单》与交款凭证不符,调查人员到店调查后德胜门店防损部补《防损事件记录单》11份,3起盗窃案无任何笔录及材料。《返还登记表》中商品返还明细与《防损事件记录单》严重不符,被盗商品未按规定返还卖场,存在流失问题。......。德胜门店防损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防损肃窃工作指南》的相关规定。根据《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规定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罚款500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11日原告离职。被告并未实际执行罚款500元。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工资明细表和考勤汇总表及考勤确认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确认单中部分签字真实性认可,对工资明细表和考勤汇总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根据工资明细表,原告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月平均为(不含已支付的加班费)2421.81元。2013年4月1日至10日工资扣除社会保险后被告根据原告出勤情况于2013年5月10日已经打卡支付142.9元。另查,被告公司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保卫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年。2013年10月15日原告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所扣罚款、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013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同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工资卡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处理决定、谈话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关于对德胜门店防损课长郭志成等5人的处理决定》中记载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离职前月平均收入为2200元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396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统计,原告在2011年10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但被告计算加班费的数额不正确,本院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为1802.76元。原告主张的的双休日加班费,因原告系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故本院不予支持,且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原告实际上班时间扣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外,未超过法定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被告根据原告出勤并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当负担部门后,已经足额支付给了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过程中存在管理与被告管理的关系,但双方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罚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扣除或向原告收取了该笔罚款,被告亦表示未实际收取或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扣除的罚款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两年系至申请仲裁之日往前推两年。现被告向本院出示的工资明细没有已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的记录,考勤记录中亦没有已安排原告年休假的记录,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3月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原告于2004年入职被告公司,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按照固定工资标准21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共计1351.71元。至仲裁之日超过两年的部分,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拖欠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新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万九千六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新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七角一分。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新健加班工资一千八百零二元七角六分。四、驳回原告吴新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吴新健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