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侯xx、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苏x与赵x、张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侯廷明,赵展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负责人黄德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女,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廷明,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展棠,男,汉族,1954年2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侯廷明、原审被告赵展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2788.09元予原告侯廷明。二、驳回原告侯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4.32元,被告赵展棠负担1300元。被告赵展棠所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侯廷明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004年12月公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即农村户口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同时满足2个条件:1.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2.有固定收入。本案中,侯廷明是农村户口,没有提供任何的工作收入证明以及居住证明,仅凭一个银行存折无法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侯廷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侯廷明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认定侯廷明的残疾赔偿金为9371.73元/年×20年×10%=18743.46元。二、原审判决认定侯廷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如上所述,侯廷明为农村户口,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不符合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侯廷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725.55元/年计算,应为[6725.55元/年×14年+6725.55元/年×(17-14)年÷2]×10%=10424.6元。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上诉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只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即使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源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不是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败诉,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从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来看,其带有制裁性,对违反民事实体法或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来讲,具有经济制裁的性质。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未违反民事实体法,二未滥用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相反具有过错的肇事车一方却无需承担诉讼费,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侯廷明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侯廷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元/年计算,为18743.46元,改判侯廷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725.55元/年计算,为10424.6元,并判决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侯廷明承担。被上诉人侯廷明答辩称,原审判决中关于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侯廷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合理的,侯廷明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和孩子的入学证明足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审被告赵展棠述称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于侯廷明在涉案事故发生前是否已在佛山地区生活工作满一年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另查明,侯廷明在一审期间仅提供了一本定期存折复印件以证明其已在佛山地区生活工作满一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确认赵展棠垫付了600元住院伙食费给侯廷明。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侯廷明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经审查,侯廷明为农村户籍,为支持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其在一审期间仅提供了一本定期存折的复印件,但该存折复印件只能证明侯廷明有存储定期存款的记录,并没有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误工证明或其他证据与此结合印证侯廷明已在佛山地区生活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侯廷明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侯廷明本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地,侯廷明作为扶养人,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直接决定了被扶养人实际所享受的扶养条件。因此,在侯廷明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另外,由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确认赵展棠已向侯廷明垫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00元,该款应从原审判决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减。结合原审判决认定的侯廷明的其他损失,侯廷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侯廷明住院天数50天×50元/天-赵展棠已垫付的600元);2.营养费300元;3.护理费2500元(侯廷明住院天数50天×50元/天);4.残疾赔偿金32646.4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侯廷明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侯廷明本人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458.56元/年×14年)+7458.56元/年×(17-14)年÷2]×10%=11560.77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2646.45元;5.鉴定费1500元;6.误工费5720.33元(侯廷明的误工时间依法可从事故发生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31天。由于侯廷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具体工作,故应以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即:1310元/月÷30天/月×131天=5720.33元)。7.交通费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侯廷明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列侯廷明损失的第1-2项合计2200元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该项目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付2200元予原告;上列侯廷明损失的第3-8项合计47466.78元属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该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侯廷明的损失未超出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付49666.78元予侯廷明。综上,侯廷明在本案中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尚应得赔偿款共49666.78元,该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予侯廷明,赵展棠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赵展棠为侯廷明垫付的伙食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9666.78元予侯廷明。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4.32元,由被上诉人侯廷明负担795.80元,由原审被告赵展棠负担558.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上诉人侯廷明负担1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卢?海???????????????????????代理审判员?谭允仪???????????????????????代理审判员?李海龙??????????????????????????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夏星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