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叶少强与被告蔡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少强,蔡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叶少强。委托代理人彭贵招,周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伦熙,周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蔡宇波。委托代理人叶贵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企业负责人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少强与被告蔡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贵招、被告蔡宇波的委托代理人叶贵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少强诉称:2012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蔡宇波驾驶的闽JJ87**号小型轿车从周宁县狮城镇东街九龙酒楼出发沿东街、兴业街往南坂中路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周宁县狮城镇兴业街路段)被告蔡宇波驾驶的闽JJ87**号小型轿车从前方同向行驶车辆的右侧超车,在超车的过程中其车子前部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陈锭、叶少强,造成原告叶少强和陈锭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2)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宇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少强和陈锭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叶少强被撞伤后,由于伤情严重,当日被送到周宁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部受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出院,住院95天,花去医疗费23957.61元。被告蔡宇波驾驶的闽JJ8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叶贵凤,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别,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蔡宇波驾驶证准驾车型C1。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宇波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损害,被告蔡宇波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756.81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6756.81元,扣除被告蔡宇波已经支付医疗费1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7756.81元),并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蔡宇波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宇波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其已垫付医疗费20694.50元,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2)第00022号),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3、周宁县医院医嘱单、周宁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周宁县医院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和治疗诊断用药情况。4、周宁县医院住院病人汇总清单、门诊费用清单、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发票8张,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情况。5、闽东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和治疗诊断用药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的相关情况。7、工资单,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蔡宇波经质证对原告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正式发票、清单、住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病历材料予以核实。同时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病历中的双侧额顶叶腔隙性脑梗塞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受伤范围,应不予支持。被告蔡宇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蔡宇波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资格的相关情况。2、被告蔡宇波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蔡宇波驾驶的闽JJ87**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3、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相关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蔡宇波垫付医疗费20694.5元的相关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蔡宇波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蔡宇波垫付医疗费为19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质证对被告蔡宇波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至7、被告所举证据1至2均属书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经庭审质证,可以确定被告蔡宇波已垫付医疗费197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法。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3957.6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1875元,护理费125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及原告住院期间相关材料,内容客观真实,是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为23760.01元,该款已由被告蔡宇波支付1970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197.60元系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定。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福建省周宁县医院出院小结医嘱:继续治疗、门诊随访,确定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定10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95天×125元=11875元,按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3)134号关于下发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系国家公务人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损失,否则误工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周宁县公务员局出具的《国家机关、事业工作人员工资基金追加单》,证实原告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鉴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574.20元,按照福建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4547元/年计算为95天×132.36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周宁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1日,合计住院天数为95天,护理费按住院天数95天计算,按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即日工资为32335元/年÷12÷21.75元/日),确定数额为123元×95天=11685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闽财行(2007)25号)相关规定50元/天×95元=4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确定,确定数额应为50元/天×95天=475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40元,原告提供相关的票据(油票、通行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故原告提交的油票、通行费票据不能作为交通费的凭据。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数额300元。7、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部门的相关证明,考虑到原告治疗过程中确需营养补充,酌情确定3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的额度内先予支付。参照原告的伤情及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760.0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护理费1168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47495.01元,扣除已由被告蔡宇波垫付的医疗费19700元,实际尚未赔偿款为27795.01元。综上,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蔡宇波驾驶的闽JJ87**号小型轿车在周宁县狮城镇兴业街路段从前方同向行驶车辆的右侧超车,在超车的过程中其车子前部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陈锭、叶少强,造成原告叶少强和陈锭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周宁县医院治疗,住院95天。周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周公交认字(2012)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宇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少强和陈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蔡宇波驾驶的闽JJ87**号小型轿车原所有人为叶贵凤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因车辆所有人变更为许陈迪,该保险单的投保人于2012年9月22日变更为许陈迪,闽JJ87**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共计47495.01元,应扣除被告蔡宇波垫付的医疗费19700元,实际尚未赔偿款为27795.01。本院认为,被告蔡宇波驾驶闽JJ87**小型轿车在超车时撞到原告叶少强和陈锭,造成原告叶少强和陈锭(另案处理)受伤,周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蔡宇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少强和陈锭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被告蔡宇波驾驶的事故车辆闽JJ87**小型轿车(车主许陈迪)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关系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对被告蔡宇波驾驶闽JJ87**小型轿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讼主张合理部分为47495.0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9700元,实际尚未赔偿款为27795.01元,在保险赔偿限额62万元的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叶少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7495.01元(蔡宇波已垫付的医疗费19700元,该款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叶少强的赔偿款中返还蔡宇波)。二、驳回原告叶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元,由原告负担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害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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