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海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523号原告海某,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乔某,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海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莹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自行相识,后双方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2009年年初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双方因此经常争吵产生了矛盾。2009年12月初,被告离家后就一直未回来,原告与被告的姐姐多方寻找未果,于2010年2月24日到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山东庙派出所报案,让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乔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乔某于2009年离家后至今未归,原告海某与被告的姐姐乔军于2010年2月24日到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山东庙派出所报案。原告曾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社区证明、报警情况登记表、(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被告乔某于2009年离家后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多年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海某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力人民陪审员 王新代理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