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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蔡佰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佰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佰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金泽花园牡丹阁1202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佰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佰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蔡佰辉醉酒驾驶一辆粤SXXX**号轿车从环城路往桑园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东城区桑园银贵路残疾人抚养中心对面时,蔡的车车头与由被害人吴协春驾驶的一辆粤SXXX**号小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蔡、吴受伤(经鉴定,吴协春所受损伤为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蔡佰辉血中乙醇含量为227.2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蔡佰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协春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佰辉与被害人吴协春达成调解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吴协春医疗费等共人民币155000元,被害人吴协春对被告人蔡佰辉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佰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协春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司法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原籍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收据、协议书及谅解书,医院医疗证明,被告人蔡佰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佰辉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受伤(其中一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佰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佰辉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佰辉已对被害人吴协春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蔡佰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佰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