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行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宿迁市东海车业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东海车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叶刚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宿豫行初字第0015号原告宿迁市东海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车业公司),地址: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欧江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夏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叶丽。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高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永泉。委托代理人杨光空。第三人叶刚永,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双玲,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海车业公司诉被告区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11月28日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权利义务告知等应诉材料。因叶刚永和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叶刚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叶丽、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泉、杨光空、第三人叶刚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5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宿豫人社工认字(2013)148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叶刚永系宿迁市东海车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3月18日18时许,叶刚永在生产车间加班焊接靠尺时,其左手腕被突然掉落的冲床切断,经宿迁市人民医院、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腕完全离断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叶刚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叶刚永为工伤。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宿豫区人民政府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9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东海车业公司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叶刚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只是承包与发包方的关系,叶刚永在自己承包的车间工作时违规操作导致自身受损,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区人社局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提供了证明工伤认定合法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区人社局认为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对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叶刚永系东海车业公司职工,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叶刚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区人社局在受理叶刚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东海车业公司发出举证同通知书,东海车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宿豫人社工认字(2013)148号《工伤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为证实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9日区人社局对叶刚永的调查笔录。2、2013年7月9日区人社局对董某、李某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1、2证实叶刚永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受伤原因。3、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入院记录、DR会诊诊断报告单两份、手术记录、住院病案,证明叶刚永伤情为:左手腕完全离断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4、(2013)宿中民终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叶刚永受伤时和原告东海车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5、(2013)032号举证通知书、邮寄单两份,证明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时程序合法。同时,被告区人社局提供了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人叶刚永陈述,叶刚永在上班期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区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东海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东海车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2月10日原告和叶刚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2012年8月3日,叶刚永签名的“关于叶刚永事故发生经过”的材料一份,证实事发经发经过及叶刚永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关系。第三人叶刚永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2月10日原告和叶刚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及叶刚永上下班打卡记录一份;2、原告东海车业公司的招聘简章一份;3、宿豫劳人仲案字(2012)第33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2)宿豫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宿中民终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录音光盘一张;5、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入院记录、DR会诊诊断报告单两份、手术记录、住院病案、治疗费用支付明细一份。上述证据证实叶刚永和原告东海车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相关治疗费用由原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和叶刚永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庭审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东海车业质证意见为:1、叶刚永系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其陈述不真实;证人董某和李某受雇于叶永刚,证人陈述不真实。三份调查笔录在工伤认定阶段未向原告东海车业公司出示质证,且调查人员未有签字确认。2、对相关叶刚永的治疗、检查资料,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合法证据。3、对(2013)宿中民终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程序合法,但对其认定的叶刚永和原告东海车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不认可。4、对举证通知和相关送达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不适用于该案。第三人叶刚永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原告东海车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区人社局质证意见为:叶刚永和原告东海车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第三人叶刚永对原告东海车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是内部合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合同。对叶刚永签字的事发经过材料,在该材料中,叶刚永从未认认可其和东海车业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对第三人叶刚永提供的证据,原告东海车业公司的之间意见为:1、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叶刚永和原告之间系承包关系;2、打卡记录和招聘简章,没有原告公司盖章,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叶刚永的相关治疗资料系复印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对医疗费支付明细,该费用的性质及具体支出情况暂无法确认;5、对仲裁裁决书和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理结论不认同;6、对通话录音,公司仅是出于人性化,对叶刚永的受伤情况和叶刚永进行初步沟通,双方并未达成共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叶刚永的观点,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被告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叶刚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举证、质证,对三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叶刚永、董某、李某的调查笔录,系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依职权向伤者及现场证人调取的证据,证人证言和伤者本人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叶刚永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叶永刚的部分治疗资料,经核实,与治疗医院出具的经过盖章认可的材料一致,该证据能够证实叶刚永的具体伤情;(2013)宿中民终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判决,可以据此确认叶刚永和原告东海车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举证通知及相关送达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给予原告东海车业公司举证的权利,并向其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综上,本院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东海车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叶刚永和原告东海车业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因两者之间关系的性质已经被(2013)宿中民终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劳动关系,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的证据效力高于原告东海车业公司举证的两份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对第三人叶刚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招聘简章系复印件,原告当庭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录音光盘,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宿豫劳人仲案字(2012)第339号仲裁裁决书、(2012)宿豫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裁判确认的事实处理结果予以采信;打卡记录、承包合同及叶刚永的部分治疗治疗证明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叶刚永系原告东海车业公司职工。2012年3月18日18时许,叶刚永在公司生产车间加班过程中,因冲床掉落致其受伤,经诊断为左手腕完全离断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012年5月25日,叶刚永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叶刚永和原告东海车业公司之间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叶刚永向宿迁市宿豫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12年10月22日,宿迁市宿豫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2)第33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二者之间自2011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东海车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宿豫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二者之间自2011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东海车业公司不服,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3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东海车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25日,被告区人社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宿豫人社工认字(2013)14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叶刚永系原告东海车业公司的职工,叶刚永受伤为工伤。原告东海车业公司不服,向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9日,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宿人社行复字(2013)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宿豫人社工认字(2013)148号《工伤认定书》。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东海车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宿豫人社工认字(2013)148号《工伤认定书》。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叶刚永在车间加班时,操作的工作机器致其受伤,符合该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区人社局依据该法律规定作出的宿豫人社工认字(2013)148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东海车业公司对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合法性无异议,经本院查明,被告区人社局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原告东海车业公司陈述和第三人叶刚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对原告东海车业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海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海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丽审 判 员 蔡 萌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