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坦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2013年第97号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坦民初字第97号原告周某,女。被告刘某,男。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1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刘某某(2010年2月8日生)。2011年6月16日,由于我俩感情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俩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后期由于考虑到孩子年纪小,我俩于2013年2月28日进行了复婚登记,我俩在复婚后最近几个月共同生活期间依然总发生争吵,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我已经身心俱疲,我认为我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婚生子女刘某某应当由谁抚养?2、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原告周某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1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在某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经质证,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复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1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刘某某(2010年2月8日生)。2011年6月16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睦,双方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后来鉴于孩子刘某某年幼,双方又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口角,原告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亦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周某要求婚生女孩刘某某由其抚养,被告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2)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庭审中,经查明:婚生女孩刘某某随母亲周某一居生活时间较长,已与其母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习惯,如突然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可能会对其健康成长有一定影响。据此,本院认为,婚生女孩刘某某由其母周某抚养为宜。庭审中,经查被告刘某没有固定工作且无固定收入,依靠种地维持日常生活。经查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598.17元(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最新统计数据),即每年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确定为1800.00元为宜。庭审中,经查明:三间砖瓦房和一辆吉利英伦轿车系被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不宜进行分割,应归被告刘某个人所有。2013年耕种3垧玉米地的收入约为480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某父母的9亩玉米地经济收入在内,即2013年度,原、被告所经营的2.1垧玉米地的经济收益应为33600.00元,其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告周某主张2012年5月份欠其父周某某20000.00元用于种地,被告刘某亦承认此事属实,即该20000.00元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刘某在庭审中主张2011年原告周某将家庭卖牛款15000.00元借给其大哥周峰,原告周某对此不予承认,认为此事不属实,原告周某称该卖牛款全部用于子女上学及日常开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事无法认定,故应由被告刘某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某(2010年2月8日生)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刘某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18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子女刘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财产分割:2013年度玉米收益336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分得16800.00元;欠周某某20000.00的债务,由原、被告各偿还10000.00元。四、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越第4页第1页 来自: